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黃譓文
被   告  羅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66-8340」之記載,應更正為「6L-8
34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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