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羅天君
被 告 黃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源昌 所有並駕駛停放在上址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087元(
包含零件費用42,041元、工資19,270元、烤漆費用13,77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
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陳源昌陳稱:伊從南投來臺中看車
,伊於今(22)日10時30分將車停在中山路三段456號(
中達汽車車行)前,路邊停車,已熄火。於上述時間,對
方自小貨駕駛進來車行跟說,他倒車不慎撞上伊的左側車
身(門)處。伊車無移動,對方車已移動,現場無號誌等
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車門損
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角擦撞痕
跡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
:伊從住家出發要來中達車行。伊沿中山路三段直行往彰
化方向,行駛於路肩,伊欲倒車停在車行前,伊的自小貨
右後車角和對方自小客0866-QZ號左側車門中間發生碰撞
。事故後,伊將車移至路邊,因車太多。伊進去車行問
0866-QZ號是誰的車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
擊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源昌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5,087元
,包含零件費用42,041元、工資19,270元、烤漆費用13,7
7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記載於97年4月25日領照,迄至102年12月22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04元(計算式:42041×〈1-
9/10〉=4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9,270
元及烤漆費用13,776,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合計37,2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0分之496即496元,其餘1000分之504即504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