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吳妙玲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指明被告為何人,未記載被告姓名或名稱、年
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
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岡補字第304號裁定命
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