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林能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因起駛未依規定,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妙惠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5,234元(包含零件費用3,341元、工資61,89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錯,是對方撞伊的,道路是12米路並有雙
黃線,不能超車,對方超車撞到伊,伊沒有撞到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林
妙惠陳稱:事故發生前伊車行駛五權西二街左轉五權一街
往五權西三街方向,至上地點五權西二街與五權一街上,
五權西二街號誌紅燈,伊等到號誌變為綠燈才起步續左轉
,當時伊左轉時有看到對方小貨車停在上地點五權一街50
號前紅線上,伊左轉時看到對方車是靜止狀態,所以伊續
行駛,突然伊發現對方車在伊車右側後方,伊想按喇叭已
來不及,伊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側發生碰撞,伊立即停
車下車查看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側車身凹擦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
前車頭凹擦損壞等情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
告陳稱:事故發生前伊車停於上地點,路邊停車,靜止狀
態,伊在路旁等候太太下車買早點,當時伊車是臨停在上
地點紅線上,引擎未熄火,等到太太買完早餐上車後,伊
才從路旁起步行駛五權一街往五權西三街方向,伊起步約
5公尺左右,即感到對方車出現在伊車左側方,接著伊車
左前車頭被對方車右側車身碰撞,碰撞前伊沒有看對方車
輛等語。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適訴外人林妙惠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林
妙惠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65,234元(包含零件費用3,341元、工資61,89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
外人林妙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
辯前詞,尚非可取。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65,234元,包含零件費
用3,341元、工資61,89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100年2月25
日,迄至101年9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
間為1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本件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341×0.369=1232.82,0000-0000=2108,第2年折舊
額:2108×0.369×7/12=453.75,0000-000=1654,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61,893元,是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3,547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林妙惠駕駛系
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
外人林妙惠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妙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
外人林妙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4,483元(計算式:
63547×70%=444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
10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分之68即680元,其餘100分之32即320元則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