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孟玉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麒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8,847元(包含零件費用16,447元、工資1,800元、塗裝
費用10,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
駕照、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陳麒宏陳稱:伊由西
屯路方向沿吉本巷行駛,至青海路左轉彎。伊行駛至路口
左轉彎時,伊發現對方機車逆向直行而來,伊趕緊煞車,
伊一煞車停住對方機車前車頭就和伊車前車頭碰撞等語,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擦撞損,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損等情,大致
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由重慶路
方向沿青海路一段內側車道逆向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伊因
上班趕時間,且塞車所以逆向走在青海路上,伊到路口時
看見對方車子左轉,伊煞車不及,伊車前車頭和對方前車
頭碰撞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孟玉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8,847元
,包含零件費用16,447元、工資費用1,800元及塗裝費用
10,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記載於101年3月出廠,迄至102年6月14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3月14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
年4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
10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6447×0.369=6068.94
,00000-0000=10378,第2年折舊額:10378×0.369×
4/12=1276.49,00000-0000=9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800元、塗裝費用10,600元,是以,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1,502元。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100分之75即750元,其餘100分之25即250元則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