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季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4月3日以90年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92年6月6日以92年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在案,並於92年7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復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莊竣瑋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前,無償轉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莊竣瑋施用。嗣於同年11月28日,劉季洪於員警詢問時供出事情始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季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頁、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莊竣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2頁),並有被告劉季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竣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竣瑋施用1次,依證人莊竣瑋之證述,其轉讓僅約0.1公克之重量,尚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劉季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僅一人、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建築、與父母小孩同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