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文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③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同年月28日下午
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贅載「搜索、」等字及標點符號,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蔡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涉嫌竊取MB3-418號機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尚有竊取GT9-555號、PF7-413號機車之事,並帶警分別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起獲該2部機車等情,業已詳載於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是此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陳各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再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自首之二件竊盜犯行具體求處各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為警查獲之該次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車乃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被害人肇生之實損較輕,又竊得之機車均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被害人實受之財損亦告弭平泰半,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自首部分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做園藝及貼磁磚」,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供為本件3次竊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鑰匙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本案竊得之機車3輛,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