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黃聖修
黃文柱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李崇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修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柱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下午10時許,欲進入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訪友,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進而夥同十餘人手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將原告2人毆打成傷,除造成原告黃文柱受有手、膝、肘、頸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黃聖修受有右眼外眥與左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毀損裝設於圍牆上之電動白鐵大門、原告黃文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訴外人 江景珍 (即黃文柱之妻)名下,平時由原告黃文柱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電動白鐵大門及3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黃文柱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黃聖修部分共計6萬元。
(二)工作上損失:原告黃文柱部分共計28萬元;原告黃聖修部分共計3萬元。
(三)財物受損:電動白鐵大門部分78,1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共計17,07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共計40,85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共計22,130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黃文柱部分100萬元;原告黃聖修部分5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柱161萬815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修59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上損失部分,因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計算基礎及憑據亦不明確,是以無理由。
二、又原告請求維修白鐵大門及車輛部分,因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毀損任何財物,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158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事後亦深感悔悟,並積極與原告和解,僅因與原告所請金額
200萬元相距過大因而無法和解,況其各請求10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自應酌減。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針對原告黃文柱之配偶及子女等人因本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僅認定被告應賠償2萬元,亦足證被告所致損害非重。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2人,致原告2人各受有前述傷害,而原告2人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2人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2人自101年7月10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終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亦未聲請法院函調,經本院於10
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曉諭其提出醫療單據(見本案卷第18頁),屆至102年8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即起訴1年之後,仍未提出,縱現在提出,亦屬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故原告黃文柱請求醫療費用18萬元,原告黃聖修請求醫療費用6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上損失:原告2人提出於刑事案件之診斷證明書(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宗影本第50、51頁),均未記載原告2人因上開傷害需住院或休息療養,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曉諭其提出因上開受傷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見本案卷第18頁),屆至
102年8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縱現在提出,亦屬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故原告黃文柱請求工作損失28萬元,原告黃聖修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財物受損:原告2人就部分非己所有之車輛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已屬可疑。而被告否認毀損原告財物,原告2人就其主張財物受損部分,並未提出確係由被告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判認被告毀損罪名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電動白鐵大門部分78,1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17,07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40,85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22,130元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本案卷第30至49頁)、原告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兩造係互毆而非僅被告一方侵害原告2人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黃聖修、黃文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在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訴,各在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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