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5號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聲請人簡全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 劉永彬 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然相對人竟拒不配合,且經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在案。然相對人在遭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為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受罰人裁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 黃鴻隆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駁回等情,此有本院自司法院網站查詢裁判書所列印之10
2年度聲字第246號、102年度抗字第2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104年6月8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相
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惟相對人於10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重複寄來98年12月25日第2次修訂公司章程、102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已於104年5月28日提供)。檢查人再於
104年7月2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來函延緩交付帳冊,由於檢查帳務所需資料,即便102年度亦應於103年
5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整理完成,至提供檢查時已超過一年時間準備,故於104年7月15日再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於104年7月31日檢送99-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及102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對於檢查罪重要之相關帳簿、憑證仍藉故未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3日總字第1040801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茲審酌該相對人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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