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溪河明豐汽車商行被上訴人 楊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0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0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僅記載主文,並無判決理由,原審責令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即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及第436條之24準用第434條、第434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兩造係屬買賣中古車之同行,被上訴人豈能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為本件請求依據,而由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宣示等語。經查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起訴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主文,尚非無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始屬合法。至於原判決教示欄之記載,則係提醒當事人注意小額訴訟上訴程序相關規定,尚與原判決主文所為裁判結論無涉。另原判決乃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法律關係為裁判,亦非為上訴人指稱之消費者保護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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