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孫嘉慧 相對人 賴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往後曾為其墮胎1次,造成嚴重貧血恐有生命危險,後又因相對人頻繁嫖妓可能是造成相對人子宮頸癌前期病變之因素,經手術刮除後仍須追蹤;再結婚以後超高齡欲幫相對人生子,在醫生建議下做子宮肌腺瘤傳統切除手術,造成聲請人體力大不如前,目前聲請人工作需提重物及重體力,因前項手術而無法負荷,婚後10個月,幾乎每週須請相對人雙親外食,相對人母親明明有存款,還每月所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因相對人無收入,為了上開費用與相對人擺攤做生意,大部分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多次辱罵聲請人母親,屢勸不聽,又因相對人有個性方面瑕疵,故聲請人提出離婚請求,詎相對人竟索求50萬元之贍養費,且相對人拿走贍養費,開始整修自家房屋、四處遊玩,聲請人懷疑相對人與其父母有詐騙聲請人錢財之虞。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贍養費5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這是當初兩造離婚所定的條件,是聲請人同意給付的款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於105年2月15日兩願離
婚,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贍養費50萬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應允給付相對人贍養費50萬元,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要屬適法。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詐騙之嫌,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兼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初要離婚相對人不同意,這是相對人提的條件,我為了要離婚才同意等語明確(105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聲請人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決定給付相對人贍養費50萬元,以達成其與相對人離婚之目的,是以聲請人主張係受相對人詐騙云云,誠非可採。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受相對人詐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贍養費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