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貳面沒收;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黏板肆片、鐵絲勾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瑞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夜
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住處,以黏貼泡棉、黑色奇異筆著色之方式,變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OM-8557號,再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瑞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5
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後OM-85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濟世宮」,遂自上址後門旁水泥牆底部之排水溝洞口踰越而入,並前往5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製之沾黏板鐵絲勾竊取 黃道榮 所有、放置於神明供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林瑞建再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為黃道榮觀看濟世宮內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沾黏板4片、鐵絲勾1支、OM-3557號車牌0面。
二、案經黃道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建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道榮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9頁至41頁、第101頁正反面)及證人 呂國榜 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述當日與被告一同至濟世宮之情節(偵卷第35頁至37頁、第86頁至89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偵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至59頁、第94頁、第97頁至99頁、第102頁)、監視器翻拍光碟1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沾黏板4片、鐵絲勾
1支、OM-3557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越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瑞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變造「OM-3557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踰越牆垣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國榜(通緝中,另結)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據目前現存卷證,尚無法認定之,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至13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汽車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且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因竊盜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因己身缺錢花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暨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上揭加重竊盜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其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OM-3557號」(經變造為OM-8557號)汽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沾黏板4片、鐵絲勾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案,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之奇異筆1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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