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鉅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鉅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鉅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北路6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忠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甲車同向右前方之路邊停等待行左轉,且亦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鄭鉅正見狀閃煞不及,甲車右側車身遂擦撞黃忠勇之左腳,致黃忠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鄭鉅正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忠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忠勇(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皆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鄭鉅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騎乘甲車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若告訴人沒有違規,就不會有本件車禍發生,伊當時也沒有睡著,所以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騎乘甲車沿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案發地時,與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本院參諸告訴人初
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乙車車頭朝北在原地打左轉方向燈,伊要等成功北路南向北的車輛都通過後才要起步,突然甲車就由伊左側擦撞到伊的左腳,並再向前滑行後摔倒,伊本來沒有倒,但因左腳很痛就向左側摔倒等語明確(詳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騎車停在路邊要等下一個路口變紅燈時左轉進對向之加油站,被告撞倒伊左腳時還不知道撞到人,還一直往前騎到不穩才倒車,伊當時左腳放在踏板上,右腳撐在地上,伊發現伊左腳好像斷了,無法出力所以就往左邊摔倒等語綦詳(詳107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告訴人針對乙車係於路邊停等時遭甲車撞擊,且甲車係自乙車之左側通過並擦撞其左腳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佐以被告於其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陳:伊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現右側有個黑影,閃了一下感覺有撞倒東西之後就摔倒,甲車之右側有擦傷等語(詳警卷第3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二車相撞之位置大致相符,又衡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之記憶不但最為深刻,且應較少衡量個人未來之利害得失,而係出於內心之真意,並最接近於事實,堪認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較值採信。再參酌本件肇事地點路面筆直,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縱然夜間光線較日間為暗,然案發地點於夜間已有路燈可供照明,此有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㈠等附卷可證(詳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1頁),而甲車之頭燈於一般正常之狀況下亦應足使其發現於右前方路邊停等之乙車,是如被告確曾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騎車經過乙車時之安全間隔,應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綜此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予前行之過程中擦撞告訴人左腳之情節業有相當補強而堪信實,被告首揭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乙車已於右前方停等待轉,復未採取任何適當之因應措施(如靠左偏駛並與乙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而仍以相同時速自乙車左方快速超越,致直接撞及當時騎乘乙車之告訴人之左腳,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更正書、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詳10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16、21頁),且揆諸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有此部分行車過失一節已堪認定。
㈣另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查乙車遭撞時倒地之位置距路面邊線約有2.6公尺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詳警卷第21頁),復觀之告訴人曾自述其於路邊待轉遭撞後因左腳很痛就向左側摔倒等語明確,足見乙車倒地之位置即為告訴人當時在該處停等待轉之位置,則告訴人於案發時臨停待轉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甚遠一節,至為顯然;又佐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告訴人騎乘乙車於該處停等待轉時既疏未注意緊靠路面邊線,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上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告訴人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因,而有上開鑑定意見更正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益徵告訴人確同有上開過失無訛。惟告訴人與有過失與否僅用以判斷其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原因,亦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就本案而言,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詳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本案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經3次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皆未達成和解,是被告迄未能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另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及現擔任客運司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