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號
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益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C132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拒測」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以第I3C132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8年1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C1322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喝酒,在警察逕行開單一個半小時內完成驗血,未達酒測最低門檻標準。且原告在警察逕行開單「拒絕酒測」半小時內,經家人解說後,請求警察重新補酒測,員警未依法接受,損害原告權益甚大。
(二)警察任意攔檢要求民眾酒測,致使原告心生恐懼,逕行舉發未符合相關法令要件。且舉發開單時間甚短,原告無法及時和家人朋友商量尋求意見配合酒測及保護個人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接受稽查的規定,必須要審查警察有沒有符合下列情狀:1.是否依據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的規定設置管制站?2.管制站的設立是否基於警察專業認知、有無違反比例原則?3.警察指示接受稽查的手段有沒有助於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立法目的的達成?4.其執行的方式是否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是否與上開條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警舉發「拒測」之違規,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132251號違規通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月3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39126號函、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要求員警再次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遭拒絕後,自行至醫院抽血檢驗,惟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醫院檢驗報告單,經檢視採檢時間為:107年12月14日23時33分與本件違規時間107年12月14日21時52分,相差1小時41分,採檢數據差異係屬身體自然代謝所致。經查本件係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遭警方依法攔停,於製單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坦承有喝酒,惟警方並多次詢問是否要酒測,乃因原告消極不配合測試檢定,並多次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均拒不回答,警方遂以拒絕酒測舉發,警員均有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然原告仍不願意接受酒測,顯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拒絕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畫面,製有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同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原告可否事後要求補作測試?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申言之,若警察依現有事證,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嫌疑者,駕駛人即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建文 結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看到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在舉發過程中,我確實有聞到原告有酒味,所以拿出酒測器要請原告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員警邱建文係對違規之原告予以攔停,於舉發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始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至勘驗紀錄中員警邱建文雖表示「可能是煙味」,然邱建文一開始係先問原告「你有喝酒嗎?」而原告質疑時,邱建文復表示「有可能是煙味,但我聞是有,但有可能是煙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認邱建文所稱「可能是煙味」,僅是在安撫原告情緒而已,此徵諸邱建文證稱:因為原告消極不配合,我為了安撫他的情緒,才這樣說,我確實有聞到酒味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綜前,本件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四)又飲酒後人體酒精濃度將隨時間之經過而代謝,因此,關於車輛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自係以愈接近其駕駛行為時施測所得結果之正確性愈高,如任由駕駛人可先藉故拖延不實施酒測,待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消退後,再表示願意施以酒測,不僅此後所施測之酒精濃度已難期正確,上揭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本件原告拒測後,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許打電話至派出所要求重新酒測(有原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頁面1紙在卷足稽),即使員警同意重測,加上交通往來、作業時間,很可能延至同日晚間23時許,況且原告遭拒後,自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篩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時間已延至同日23時33分(有該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參照上揭說明,已難期獲得正確之檢測數值,是原告於拒測之舉發程序結束後,自不得要求補作測試。
(五)另原告主張:當時有向員警請求打電話,但兩名員警沒有給我時間,根本沒有機會找人商量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採證畫面,於22時18分許,原告在打電話,警察向原告表示要簽紅單,原告表示要再打最後一通電話,原告打完電話後,就將電話切斷,原告隨後表示:那時我哥在電話中表示要過來,後來警察收隊,我就走路回家,在加油站碰到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所提之網路資訊,謂:「法官認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多屬情緒性反應,是人之常情,但事後衡量利弊得失後,反悔表示願意重新酒測,只要在合理相當的時程範圍,即使警方作業程序已終結,但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如果不久,警察沒有拒絕之理,鍾姓男子拒測到同意酒測,雖已超過2個半小時,但仍屬合理正當的時間,警方不得拒絕,因此以警方執行程序違誤判撤銷裁罰。」等語,經本院以關鍵字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上開見解無非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惟個案事實不同,本不宜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亦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足見上開見解並非實務上之有力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而原告又拒絕測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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