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蕭家道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靖閔 訴訟代理人 羅國民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追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於108年4月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不准予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新埤清段447、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於97年10月3日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接獲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其聲請之事實理由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惟原告並未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素卿 、發票日97年10月6日、面額40萬元、票號TH34375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債權之憑據,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被告尚不得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其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0月6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10月6日起算3年即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逾票據法所定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現仍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發揮,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0月3日、字號田資字第0451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否認曾透過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被告雖主張伊與訴外人乙○○為同財共居之父子關係,伊之財產均由訴外人乙○○管理等語,原告亦予爭執,被告所述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所提訴外人乙○○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2至74頁)亦難證明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連。再者,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乙○○曾於他案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65號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素卿之支付命令,原告當時即已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表示拒絕給付,並否認有借款合意,亦否認有收受4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93至94頁),嗣訴外人乙○○亦已撤回該案訴訟,足證原告確已明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亦否認有借貸關係。
三、被告固執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陳「債務款項已清償」等詞,主張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借款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之情形尚有不同,應不構成自認。況且,原告僅簡單陳稱「債務款項已清償」,並未詳述係與何人之間有何種債務、何時如何清償,則究竟原告所指實情顯然未明,亦未經法官闡明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實難認原告已自承與被告間有4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外人陳素卿、 蕭家瑜 與被告間之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甲○○、陳素卿事後亦多次開係支票借款或償還相關款項等情,為原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二本票、乙○○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可知原告三人於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當日,分別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之原因,當係為向乙○○借款各40萬元所為...」(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案已判決確定,基於爭點效可認事實上原告於97年10月6日係向訴外人乙○○借款40萬元,並與訴外人陳素卿共同簽發票號TH343753、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成立,已堪認定。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乙○○乃同財共居之父子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素卿透過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40萬元等語,顯非事實,且97年10月間被告尚未成年,根本不可能有資力可借款40萬元予原告,被告所述顯係臨訟編織之詞,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有悖於債之相對性,委無可採。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僅辯稱債務款項業已清償,並未主張未曾向被告借款,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現又否認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顯然互相矛盾。被告係訴外人乙○○之子,父子倆同財共居,被告之金錢均委由訴外人乙○○管理,本件之借款過程係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素卿於97年10月初透過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於97年10月6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陳素卿,復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素卿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乙○○轉交被告收執(參本院卷第73頁存摺明細之97年10月6日支出),並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既有上述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於抵押權設定程序中,原告有出具印鑑證明、本票、土地所有權狀等,倘若沒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何要出具上開文件交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
三、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0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以原告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未償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於97年10月6日成立40萬元之借貸關係?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陳素卿於97年10月初透過被告同財共居之父乙○○向被告借款,由乙○○於97年10月6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與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存摺影本為證,足見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事項已載明為借款40萬元,原告亦於106年11月17日陳報狀以:一、聲請人已將本票申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365號),故不得重複請求。二、債務款項已清償。故該票據債務與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原告於訴訟外自認已清償,表示確有借款債務,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被告抗辯確有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引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39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認定係原告向訴外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於97年10月間應尚未成年,根本無資力借錢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抵押權設定時之97年10月3日或發票時97年10月6日均已成年,原告恐有誤解,且實務上認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是同財共居親戚間,相關資金來源應依形式及實質為認定,方無違交易誠信原則,尤其是仍以實際成立契約之當事人意思為認定標準,方能確保交易之誠信及安全,本件被告主張由乙○○出資給被告後借款給原告,由兩造間設定抵押權,核屬父子間理財規劃,並無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且為被告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所明知,被告亦在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未為否認,且107年度斗簡字第39號為確認票款事件,與本件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問題,又所引爭點效理論,因訴外人乙○○未參與程序,引為爭點效恐違聽審權保障原則,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抗辯之理由,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所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0月3日、字號田資字第0451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系爭土地及抵押權設定範圍)┌─┬────────────────┬────┬──────┐│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1│彰化縣○○○鄉○○○段│82│2200.33│2400分之25│├─┼───┼────┼────┼──┼────┼──────┤│02│彰化縣○○○鄉○○○段│86│7701.45│1200分之25│├─┼───┼────┼────┼──┼────┼──────┤│03│彰化縣○○○鄉○○○○段│447│888.73│2400分之25│├─┼───┼────┼────┼──┼────┼──────┤│04│彰化縣○○○鄉○○○○段│460│295.47│1200分之25│└─┴───┴────┴────┴──┴────┴──────┘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