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章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家中經營之木材廠,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木材,係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前,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搬運木頭,過程中在該處由西往東之方向倒車至台27甲線5.1公里道路處,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江○龍(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系爭堆高機發生碰撞,江○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多處肢體鈍挫傷、撕裂傷、右脛腓骨、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江○龍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年10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874號函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5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頁、第40至42頁、第82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該規定於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之,則為同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堆高機雖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然本件碰撞發生地點既在台27甲線5.1公里處,要屬道路之範疇,則被告於該處駕駛系爭堆高機倒車,亦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疏失甚明,而被告前揭倒車不慎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另告訴人之父於審理中固稱:告訴人之智能因本件車禍受有
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告訴人傷後就診之義大醫院鑑定告訴人之智力、認知能力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損?若有,對其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等節,經該院鑑定後回函稱:「…二、鑑定結果:⑴…江○龍之智力,並無受損情形。但其認知能力則有輕度障礙之受損情形…其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之受損情形,與其106年5月18日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⑵…江○龍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之受損情形,對其身體機能無明顯影響…」等語,此有前揭義大醫院107年10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874號函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之智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損,至其認知功能雖有雖因車禍而有輕度障礙之損傷,但因對其身體機能並無明顯影響,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木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且案發地點之被告住處亦同時為木材廠,此有六龜分局107年6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5705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106年間伊在家中幫忙工作搬木頭,搬木頭時會駕駛堆高機搬運,案發當時駕駛堆高機也是要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案發期間係任職於家中經營之木材廠,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木材,足徵駕駛堆高機乃與其執行搬運木頭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堪認無訛,且本件車禍亦係於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木頭之過程中發生,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妥,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加以審理及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同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暨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之義務,然難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刑罰加重規定,即有類推適用或準用之正當性,是於本案中,應無庸討論被告是否有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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