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宏被告趙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中華民國
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113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6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7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00號、第201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志成、陳永宏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志成、陳永宏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㈠趙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附近某加油站,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志成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 趙正偉 ,欲以出租帳戶方式,換取1本帳戶5天1期、1個月6期、月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酬勞。趙正偉隨即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㈡陳永宏欲以 前開 出租帳戶方式,換取月領18,000元之酬勞,乃於106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陳永宏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楊尚軒劉玥伶方安均黃存賢方麗淇楊智雅 等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楊尚軒、劉玥伶、方安均、黃存賢、方麗淇、楊智雅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尚軒、劉玥伶、方安均、黃存賢、方麗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仁武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宏、趙志成(下分稱被告陳永宏、趙志成)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3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趙志成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影警一卷第9至13、17至21頁;警一卷第27至28頁反面、38至39頁;警三卷第4至8、13至16頁;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4至17頁反面;簡上卷第255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尚軒、劉玥伶、方安均、黃存賢及方麗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4至85、89至91、95至96、99至100、103至104、106至107頁),並有被告陳永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寄物品照片、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6年6月30日中庄營字第10600024771號函檢附本案被告陳永宏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永宏所有台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趙志成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楊尚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匯款明細、燦坤電子發票、告訴人劉玥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台銀、玉山匯款資料、MyCard點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方安均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存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智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方麗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趙志成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永宏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被告趙志成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7、46至49頁、83頁及反面、86至88、92至98頁反面、101至102頁反面、105、108頁;警三卷第45至46、48、51至52、53至58頁;警四卷第6之1、8、16頁;影警一卷第51至66、74、77至78頁;影偵四卷第17頁),足認被告趙志成、陳永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宏、趙志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永宏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被告趙志成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永宏、趙志成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趙志成、陳永宏雖對使用其等帳戶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將其等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再3人以上共犯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收取前開銀行帳戶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與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僅對於其等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收受其等前開銀行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預見收受其等前開銀行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趙志成以一交付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尚軒及方麗淇等2人;被告陳永宏以一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尚軒、劉玥伶、方安均、黃存賢、方麗淇及被害人楊智雅等6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均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趙志成及陳永宏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僅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分別為專科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為小康;暨其等無前科之素行;並衡及被告趙志成及陳永宏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楊尚軒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60,000元(參簡卷附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方麗淇之請求,以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未與告訴人方麗淇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永宏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趙志成、陳永宏上開犯行之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2人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與被告陳永宏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趙志成就其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尚軒、方麗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陳永宏就其犯行亦與出面洽談賠償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尚軒、方麗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麗淇嗣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趙志成、陳永宏之意,有本院107年4月9日和解筆錄、107年8月6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方麗淇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3
1至232頁;簡上卷第74頁第107至112頁),堪認被告2人確實均具悔意,信被告趙志成、陳永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趙志成所有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陳永宏所有台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得所用之物,然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趙志成、陳永宏均表示堅稱並未因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
7頁;影警一卷第1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志成、陳永宏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告訴人││││匯入帳戶│├──┼───┼──────┼─────┼──────┼─────┤│1│方安均│以電話假冒「│106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2,980元;││││OK網」、「台│3日22時46│羅斯福路2段│陳永宏申設││││灣銀行」人員│分許│41號「新光銀│之台灣中小││││,謊稱網路訂││行古亭分行」│企銀北鳳山││││票誤設為VIP││ATM│分行帳戶││││會員,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2│黃存賢│以電話假冒「│106年6月│高雄市林園區│29,985元;││││OK網」、「花│3日22時35│林園北路459│陳永宏申設││││旗銀行」人員│分許│號「第一銀行│之台灣中小││││,謊稱網路訂││」ATM│企銀北鳳山││││票系統錯誤,│││分行帳戶││││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3│楊尚軒│以電話假冒「│106年6月│桃園市中壢區│29,985元;││││威尼斯影城」│4日晚間某│「內壢火車站│陳永宏申設││││人員,謊稱加│時許│」前「中國信│之臺灣銀行││││入VIP須先付││託銀行」ATM│中庄分行帳││││費1萬2,000元│││戶││││,若不加入,││├─────┤│││須以提款機取│││29,985元;││││消│││趙志成申設│││││││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4│劉玥伶│以電話假冒「│106年6月│新北市蘆洲區│15,005元、││││OK網」、「中│4日19時36│長安街107號│8,005元;││││國信託銀行」│分、19時39│「7-11」超商│陳永宏申設││││人員,謊稱購│分許││之臺灣銀行││││票系統出現亂│││中庄分行帳││││碼,須以提款│││戶││││機操作取消訂│││││││單││││├──┼───┼──────┼─────┼──────┼─────┤│5│方麗淇│以電話謊稱網│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29,985元;││││路購物店員輸│4日20時22│中正路639號│趙志成申設││││入錯誤,須以│分許│「統一超商」│之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解│││九如分行帳││││除│││戶││││├─────┼──────┼─────┤││││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27,985元;│││││4日20時41│延平北路5段│陳永宏申設│││││分許│283之1號「全│之臺灣銀行││││││家超商」│中庄分行帳│││││││戶│├──┼───┼──────┼─────┼──────┼─────┤│6│楊智雅│以電話假冒「│106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17,112元;││││國賓影城」人│5日19時40│中華路425號│陳永宏申設││││員,謊稱網路│分許│「中國信託銀│之臺灣銀行││││購票誤設為高││行」ATM│中庄分行帳││││級會員致每月│││戶││││扣款,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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