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時煜選任辯護人吳文豊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騎乘向登記名義為「樂園腳踏車保管處」之店家承租之MHR甲1876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小麗 按摩個人工作室」欲找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行性交易,其逕行入內未見甲女即自行至工作室二樓,嗣甲女於同日12時12分許返回,乙○○下樓向其表示要性交易,2人同往二樓後,甲女要乙○○先脫衣洗澡,之後表示要先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則以前一日(6月10日)晚上其前來上址詢問時甲女曾說費用是1,500元而起爭執,乙○○此際已知其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持在二樓室內拿取之甲女用以剪頭髮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指向甲女恫嚇其拿出錢財而著手,嗣乙○○見甲女稱錢放樓下且有意下樓,乙○○隨即裸身跑下一樓客廳控制大門阻止甲女離去,甲女趁隙下樓從廚房處拿水果刀1把與乙○○對抗,仍不敵而遭乙○○搶下水果刀並將之折斷,乙○○雖不慎在搶下水果刀時劃傷其手指,但仍以身形及體力之優勢在樓梯處壓制甲女,過程中持剪刀抵住甲女脖子,並對甲女出言:「把錢拿出來」、「你再這樣我就殺了你」等恫語令甲女心生畏懼,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使甲女不能抗拒,嗣因甲女哀求乙○○並表示沒有錢而未遂;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女性自主權,於甲女因為自保而放棄抵抗下,委以同意與乙○○性交,乙○○遂違反甲女意願,隨即在一樓沙發上,由乙○○拉開甲女之內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未射精)。事後甲女為平撫乙○○情緒,故為鎮定與乙○○聊天並提供便當與之果腹,乙○○方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甲女則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上情,於同年月12日13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適騎乘上述機車之乙○○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剪刀1把。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甲女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女警偵訊筆錄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曾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18、268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曾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卷頁出處同前),然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是證人甲女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前往上址「小麗按摩個人工作室」,及與告訴人甲女曾在該址一樓客廳內發生性交行為
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犯攜帶兇器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否認全部犯行,伊與被害人(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是經過被害人的同意並無違反她的意願。前一天晚上我就有跟被害人談成性交易的金錢是1,500元,當天她又講說要3,000元,所以有金錢的爭執,伊當時已經洗好澡了,伊怕她會叫人下來,所以才拿剪刀,是要自衛。伊剪刀是在被害人二樓電視的位置拿到的。伊沒有對被害人出言:『你再這樣我就殺了你』,後來在一樓發生性行為有經過對方的同意。被害人還請我吃便當,還說要免費給我做性交易,所以我們就在一樓客廳做愛,伊離開時當時外面有下雨被害人還幫我拿雨衣,伊在傍晚的時候,還曾回到現場是要拿1,500元給被害人,是性交易的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係因性交易之價額雙方爭執,被告才憤而與被害人起衝突,僅構成恐嚇犯行,而非有涉攜帶兇器強盜及強制性交犯嫌,被告當下有與被害人性交,是經過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所開的店是按摩店,據當地瞭解,這是從事色情的行業,當時在做的時候,被害人都沒有反抗,他們還在聊天,被害人還買便當給我們被告吃,本件為無罪之答辯而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部分:
被告曾於案發之日前一晚之晚上約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小麗按摩個人工作室」欲找告訴人甲女進行性交易,經甲女告知身體疲累要其翌日再行前來,嗣被告於107年6月11日12時8分許,騎乘承租之MHR甲1876號重型機車至上址「小麗按摩個人工作室」,嗣與甲女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曾持在現場取得之剪刀1把與甲女持水果刀1把對峙,被告將甲女之水果刀奪來後折斷,被告手指遭劃傷及隨後在該工作室一樓沙發上與甲女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事實,及被告於同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並在該被告騎乘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剪刀1把,而告訴人甲女案發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向警報案,並提出遭被告折斷之水果刀1把供警扣案之事實,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或併於準備程序中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8、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樂園腳踏車保管處租用機車合約書(含被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重型機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21至23、24至27、36至39、44至4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間前進入「小麗按摩個人工作室」及在內等候甲女之行動走向、甲女返回後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裸體手持剪刀銳器在一樓客廳與甲女手持水果刀對峙、雙方在一樓客廳內肢體衝突及過程中對話、及被告與甲女在一樓客廳沙發上為性行為經過情形,及案發後逃離現場之時間點及經過情形,有甲女提出現場(一樓客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外放偵卷證物袋),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補充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27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20、28至35頁、偵卷第10、32至35頁),復有被告作案時及離開現場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短褲(藍色白花紋)1件、雨衣1件扣案,以及被害人交警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1把可佐。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12日報警遭性侵害,並經警陪同前往醫療機關驗傷採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外放偵卷彌封袋)可稽;又警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採證,經將採證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自上述水果刀之血跡、及甲女陰道棉棒檢體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0700671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4至232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扣案剪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長度為13.5公分,為黑色塑膠把手包覆,前端為鐵製金屬長約8.5公分,形尖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認足以作為兇器使人不能抗拒之事實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爭執事項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為辯,則被告前往上址之源由是否係為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易?關於強盜部分,被告持剪刀指向甲女,有無出言要甲女拿出財物?是否係為自衛抑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使甲女不能抗拒而欲強盜財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是否基於甲女自願性之同意或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均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
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2h07m_ch01_1920x1088x5.m4v」,長52分59秒),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當庭勘驗,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與檢察官均聲請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光碟內容以釐清案發過程,嗣本院分別於10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下稱第一次勘驗,勘驗結果檔案內容依時序分為編號1至13,詳本院卷第55至66頁),復於107年10月5日審判期日針對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檔案內容編號6、8、10、11、12、13部分再次勘驗(下稱第二次勘驗,勘驗結果檔案內容分為編號6A、8A、10A、11A、12A、13A,詳本院卷第172至
180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依光碟檔案第一次、第二次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分為編號1、2、3、4、5、6A、7、8A、9、10A、11A、12A、13、13A,下稱本院勘驗筆錄附表),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①(附表編號1至5,畫面時間12時07分00秒至12時12分09秒)畫面時間12時08分35秒被告進入「小麗按摩個人工作室」時,曾出聲詢問,甲女並未出現,被告有上樓及在一樓四處走動及翻動紅色沙發旁折疊桌上擺放物件、②(附表編號6A至
7,畫面時間12時12分10秒至12時17分53秒)畫面時間12時12分10秒甲女進入屋內,在樓梯前與被告對話,被告稱伊在找被害人,被害人則說「上2樓」、「要不要戴套子(係指保險套)啊帥哥?你要不要戴套子」,並說其剛從菜市場回來、並出言詢問被告有沒有去隔壁等語,被告則回以「要(指戴套子)」之語、③(附表編號8A,畫面時間12時17分54秒至12時18分53秒)被告全身赤裸未著衣物,右手持一尖銳物品下樓梯後往大門跑去並將門反鎖、甲女下樓往廚房走去後再以右手拿一把刀揮舞而出現在畫面,過程中雙方對話甲女要求被告把手持之銳器丟掉,被告亦回以要甲女先丟掉手上刀子,並要甲女一起上去二樓、④(附表編號9,畫面時間12時18分44秒至12時19分38秒)甲女要移往一樓大門,被告衝往大門並抓住門鎖使甲女無法開門,之後被告自背後環抱甲女欲奪刀,雙方拉扯甲女遭被告壓制在樓梯上,過程中甲女出言「你放開我我放開你」、「我拿錢給你」、「好我拿錢、我去對、我等一下拿錢給你」等語、⑤(附表編號10
A,畫面時間12時19分39秒至12時20分55秒)被告將甲女壓制在樓梯並奪下甲女刀子丟在一旁,被告出言「錢拿出來」,甲女則稱「好我拿錢給你,袋子先給我我拿錢給你」並手指一旁折疊桌說「我去拿」,被告見甲女一再反抗除出言要甲女上去二樓,又出言「上去我不會對你怎樣」,並將甲女抱往樓梯,又出言「你不要、你再這樣子我就殺了你喔!」之語並將右手反持刀子架在甲女脖子上,左手則掐著甲女脖子。此時甲女說「我給你做不要錢」,被告則稱「那你上去」,甲女此際似乎力盡要求讓其休息一下而往沙發處坐下、⑥(附表編號11A,畫面時間12時20分56秒至12時22分14秒)被告出言「你上去跟我做一次就好,做完我就給你…不會對你怎樣。」甲女說「好,你刀放下我就給你做,好不好?你放下來我會給你做。」、「我不要你的錢。」等語,被告同意,並說「好,先走,先上去(指向畫面左側樓梯處)」過程中甲女要被告將手中奪去的刀子及手持之銳器丟掉,被告先要求甲女先上樓才丟掉刀械,之後又改稱要在一樓跟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回稱「好、好…來、來、來」之語、⑦(附表編號12A,畫面時間12時22分15秒至12時27分00秒)畫面時間12時22分18秒被告將手持銳器放在折疊桌上(可看出該銳器是剪刀),便在沙發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⑧(附表編號13,畫面時間12時27分01秒至12時59分59秒)畫面時間12時27分01秒時乙男停止與甲女性交,希望甲女與其一起上去樓上。又轉身以左手拿取折疊桌上剪刀後換至右手,甲女見狀說「沒關係、慢慢做,我給你做啦,你慢慢做就好,你別拿那個東西好不好?你不是丟下去了嗎?好不好?你丟下去啦那個刀子」、「沒關係,我給你做啦帥哥啊,好不好啦?沒關係我給你啦」、「不會嘛,我們做一做就好了啦」、「好了啦,錢也不要賺也可以」等語,之後被告開始與甲女聊天,後在畫面時間12時28分30秒時,被告對甲女稱「你就跟我上去拿衣服,就走了,我不做了,好不好?」,甲女向被告詢問為什麼不做了,被告表示不要了。上樓拿其衣物下樓後開始穿衣、與甲女閒聊,過程中被告並撿拾與甲女拉扯時自甲女包包掉落在地之保險套,將之交給甲女後繼續閒聊,後續甲女有前往門外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一白色方形物體(應係雨衣)交給被告、將放在折疊桌處裝著便當盒的塑膠袋給被告食用,被告食用便當完畢後又與甲女聊天至檔案(畫面時間12時59分59秒)結束。⑨(附表編號13A,畫面時間12時27分01秒至12時27分06秒)其中畫面顯示時間12時27分06秒時,乙男轉身以其左手拿取折疊桌上之剪刀,於起身後換至右手。⑩至於被告於第一次勘驗時,抗辯其與甲女為性行為之前後,手持之物並非剪刀,辯稱是形狀像剪刀的手機套云云,經第二次勘驗結果,確認其手持之物為剪刀無訛(見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2A、13A),被告復供承不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對上述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均可為本院之判斷依據。
⒉首先,被告前往上址「小麗按摩個人工作室」之原因究竟為
何?被告一再供稱伊前往上址「小麗按摩個人工作室」係為與甲女為性交易,且案發前一晚伊曾前往,甲女說太累要伊第2日再來,所以案發當日才會再去等語,即執伊前往上址之原因確係為與甲女性交易。惟經甲女否認,歷於偵審均陳稱渠經營是個人按摩、被告前一天來詢問要做全套性交易,渠拒絕後第二天被告又來店內,渠向被告告知僅有按摩,1小時收費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與被告所辯已有爭議。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前(10)一日約22時許,就已經有來這家店,當時伊跟甲女談要做全套性交易,甲女跟伊開價新台幣1,500元,伊本來想做,結果甲女後面還有客人,叫伊明天早上8點再來,然後伊就在隔(11)天12時左右,來到這家店,甲女帶我到店內二樓,我跟甲女已經脫光衣服準備從事性交易的時候,甲女就跟伊說,全套性交易要漲到新台幣3,000元,然後伊就跟她大吵一架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案發前一天有去向被害人問價錢,全套是一次1,500元,隔天我去時變3,
000元,我是先跟被害人吵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均供述伊前往上址小麗工作室是要進行全套(指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本件伊前往上址是要與甲女進行性交易及本件係因性交易價錢之爭執而起衝突之情(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為一致之供詞。此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質以此情時證稱:「他要做全套但我沒有答應,第一個晚上來他說按摩,我說好,結果他說做全套多少,我說我沒有做全套,他說做兩小時,我說我沒有做全套的,你要就去隔壁那家,」、「前一天晚上被告有來找我說要性交易,我說不要,我是按摩的,如果要認真的按摩就明天來,我現在要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針對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前往上址並曾詢問甲女全套性交易之事已為相符之說明。再者,觀諸前述②(即附表編號
6至7)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稱伊在找甲女,甲女在樓梯前與被告對話中提到「要不要戴套子(係指保險套)啊帥哥?你要不要戴套子」之語,被告則回以「要(指戴套子)」之對話內容,若甲女僅係提供一般按摩之服務,自無需要詢問被告要否戴保險套此關諸實際接觸被告生殖器之防護措施,則被告所供伊案發當日係為與甲女性交易而前來,且針對案發前一日與甲女之對話內容、甲女要被告第2日再來之約定之供述內容均與甲女所稱相符,並非無據,可證明被告所述於案發當天是前往欲與甲女為性交易一事及雙方對性交易金額曾有爭執應為可採,雖甲女一再聲稱渠僅提供按摩服務此情,惟此部分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強盜部分:
查被告於前述性交易對價與告訴人甲女發生爭執後,知其無力支付,即意圖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為強盜犯行部分,本院認定之理由:
⑴甲女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蒐證後移送檢察官偵辦。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指證,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渠一起上樓後之過程,證稱:「他(指被告)說要按一小時,我說一個小時六佰元,我要先收錢,結果他沒給我錢,轉身就從他的外套內拿出剪刀,但那個剪刀是我放在一樓剪頭髮使用的剪刀,他拿出剪刀後就繞到我的後面並用他的左手繞到我前方按住我的右肩窩,他的右手就拿著剪刀對著我,並說要我拿錢出來,我說我沒有錢,我的錢都放在一樓,我就說我要下去拿,他就跟我一同下樓,我到一樓就拿刀想要防衛,我叫他放下剪刀,他也不聽,我叫他走也不走,後來我刀子就被他搶走,他還要我給他睡一次才願意走,我不願意,他就強姦我,在強姦我完之後,他就要我上二樓幫他拿衣服,之後他還說要我繳保護費,還說要做我男朋友,我都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其上揭證述內容,已就被告前一天曾前來詢問,而甲女要被告案發當日再來、另就被告上樓後,即趁機拿取剪刀在手,並指向甲女,另一手則接觸甲女身體控制其行動,而出言要其拿錢出來之語,之後甲女虛以應對,說要下樓拿錢,被告為恐其逃跑竟裸身下樓將大門鎖上等情均詳證及 陳明 在卷。且參酌甲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為相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若非親身經歷顯難有如此清楚之描述。
⑵證人甲女於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針對被告將剪刀拿
出來之前後過程及雙方對話內容,證稱:當天上樓後被告說他要做全套2小時,渠拒絕,並要求被告先去洗澡,被告洗過澡出來後,渠怕收不到錢要求被告先付錢,此時被告就拿剪刀出來,該剪刀是在渠籃子裡面拿的,被告拿著剪刀抱住渠的脖子說錢拿出來,渠說渠沒錢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又證稱:「他洗完澡出來我就叫他拿錢,我說你要先穿好衣服並給我600元,結果他沒穿衣服就拿剪刀出來,他是光禿禿的。」、「他沒拿錢給我是拿剪刀出來」、「我看到有人拿刀就嚇得發抖」、「(檢察官問:被告拿出剪刀後,對妳做何要求?)要錢,他說錢拿出來我是搶劫的,我說我沒有錢,因為我爸爸得癌症都用完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要多少錢?)沒有,他就說錢拿出來,我說好,你放過我我去一樓拿錢給你,我的錢放在客廳,我想逃生,我就脫鞋子往一樓跑去,他就跟著我背後跑到一樓去,我想開大門叫人幫我報案。」、「(檢察官問:被告沒有說跟妳要多少錢,是否如此?)是,他只有說錢拿出來。」、「(檢察官問:被告的說法,是他當時已經有把錢給妳,是否如此?)他沒有給我錢,他說他是搶劫的,他不是按摩的。」等語;再經質之被告究否有說「搶劫」之語,證人甲女明確證稱被告用剪刀抵住渠時,說把錢拿出來,並說我是搶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98頁),不僅其所述遭強盜之被害情節,核與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悉盡相符,且就被告如何持剪刀以強暴、脅迫方式向其要求拿錢出來,致其心生恐懼,且甲女為逃生而虛應錢在一樓所以下樓,之後甲女為逃生而持水果刀與被告對抗,終遭被告奪下水果刀並壓制等情,絲毫未見有何語焉不詳、態度反覆或心虛退縮之情形,可信證人甲女所言為真,而非出於虛構。
⑶再者,證人甲女上述證述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筆錄附表編號
9、10A所示,顯示被告與甲女在該時段在上址一樓客廳之互持剪刀、水果刀對峙、雙方拉扯扭打之肢體互動及過程中甲女出言「你放開我我放開你」、「我拿錢給你」、「好我拿錢、我去對、我等一下拿錢給你」等語,而被告將甲女壓制在樓梯並奪下甲女刀子丟在一旁,被告出言「錢拿出來」,甲女則稱「好我拿錢給你,袋子先給我,我拿錢給你」等對話內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客觀證明,不僅前後所述均屬一貫,彼此大致相符已可確認其真實性。況以,被告與證人甲女於案發前從未謀面,亦素不相識一節,已為甲女於偵查中證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亦從未主張其與證人甲女間有何仇恨嫌隙存在,由是可見,證人甲女亦無刻意誣陷被告涉犯重罪之不良動機,是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證人甲女上述所證,並衡諸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足證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犯意,並著手實施犯罪,嗣因甲女一再聲稱沒錢而無所得。至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要求被告先付按摩費用但被告直接拿出剪刀對其渠言明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雖說明被告上樓後即已向甲女告以欲強索金錢之來意,並未述及雙方曾就性交易價格曾生爭執,然當時依被告所供因與甲女針對性交易對價有生爭執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勾稽上開被告與證人之供證內容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於無力支付性交易之對價後,隨即生不法所有意圖,以圖強盜財物為其目的。否則為何被告要拿剪刀銳器指向甲女,且下樓後與甲女持刀對抗及扭打過程中,並向甲女出言「把錢拿出來」、「你再這樣子我就殺了你」等恫嚇之語,則被告確係於無力支付性交易之對價後,始生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強盜行為。
⑷再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身上有帶1,500元已交給甲女,是要將
錢拿回來,而非要甲女將錢交出來,伊持剪刀是怕樓上有其他人所以要自衛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案發離去後,復於當日晚上返回上址,目的在於要把身上之1,500元交給甲女表示要付清性交易之對價,此部分與證人甲女亦證述知道被告當日晚上曾回來,但因心中驚懼疑慮而未開門之情節相符。再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始末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且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跟她做愛,也是她自己同意的,說免費讓我搞一次,所以我就沒有付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業已供明被告案發期間並無交付金錢給甲女之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將身上金錢交付云云,即非可信;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曾質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之皮包掉落在地時,曾有現金散落一情(見本院卷第190頁),意欲證明被告曾交付現金,而經本院勘驗所得,自該皮包散落在地之物為保險套而非現金,有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3所示「畫面時間12時35分36秒時,乙男起身撿拾地上因拉扯而自甲女包包掉落的保險套,將之交給甲女後再度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載明在卷,辯護人此部分顯有誤會。況若依被告所辯與甲女肢體衝突而持剪刀要其將錢交出來是要將已交給甲女之1,500元返還之意,則被告為何不明言要甲女將錢還給伊?而係出言把錢交出來?且被告如僅係單純要求將錢取回,自可以言語要求甲女,衡情甲女見被告無力支付交易對價,斷無不退錢讓被告離去之理,然被告竟對甲女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見被告確係另有所圖為是;甚且,被告若已付款,豈有事後還要大費周章於離去現場後又返還,以圖將其自認為性交易之對價付與甲女之理?則被告此部分臨訟辯解是要將已交給甲女之錢拿回來之詞,即屬前後矛盾互斥之詞無法採信。況證人甲女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被告急於先甲女而下樓之原因,甲女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錢我騙他還有2,000元在客廳皮箱裡面,那是我從大陸來的皮箱沒有拿到樓上去,被告就說好,妳下去拿,我就下去拿,他就跟著我下去,我以為他不會跟著我,我想要逃生。」等語,業已說明被告要向渠說錢拿出來、 渠有 向被告告以錢放在樓下之語,此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被害人有說,她把她的財物放在一樓皮箱裡面,她在錄影帶裡面就有講過了,說在皮箱裡面,但伊沒有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而供承在卷,已承認甲女向伊告知其所有之財物所在,依雙方對話連續過程,應係被告出言要脅甲女把錢拿出來,而後甲女假意聲稱錢在樓下並欲伺機逃離之舉,此堪為合理之解釋,由此益徵被告係有謀取甲女之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⑸又被告辯解伊持剪刀係為自衛一節,若果其然被告所辯當時
是擔心現場有他人為甲女助力,其理應急思如何離去現場,何以尚持剪刀威嚇甲女?且如本院勘驗筆錄附表編號8A(畫面時間12時17分54秒)顯示,被告裸身下樓後係前往大門處鎖上門鎖,則伊既然擔心有他人會對其不利,為何不趁機穿著衣物後離去?顯見伊不顧身上未穿衣物急於下樓鎖門之主要目的是要阻止甲女離去。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常情相違。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伊並無說要殺害甲女之語,然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得,被告於本院勘驗筆錄附表編號10A所示時間(畫面時間12時19分39秒至12時20分55秒),顯示被告見甲女一再反抗除出言要甲女上去二樓,又出言「上去我不會對你怎樣」,並將甲女抱往樓梯,又出言「你不要、你再這樣子我就殺了你喔!」之語並將右手反持刀子架在甲女脖子上,左手則掐著甲女脖子等情。已明確呈現被告有出言要殺害甲女言詞之客觀證明。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違,不足憑採,是本件被告確有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疑。
⑹至於,證人甲女雖針對被告前來上址,一再聲稱是要按摩而
非性交易一情,此部分證詞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則被害人針對其與被告如何交易,或基於自我保護,或有顧慮而對此說法尚有保留。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第3001號、第27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女對被告不利部分之指證,其證述與本案相關聯之核心重點係被告如何持剪刀銳器向甲女以強暴脅迫方式實施強盜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詳後述)之犯行,而本院採認證人甲女證詞之理由已說明如上,縱被告前往上址目的是性交易或按摩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前述理由之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⑴被告於實施強盜犯行未獲財物後,起意對甲女強制性交: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二樓時,我說按摩要先拿錢,他是在一樓才強姦我。」等語,而在檢察官詰問關於被告當時在二樓是否同時要求財物及與甲女性行為,甲女證稱:「(檢察官問:在二樓時,被告只有跟妳要錢,還是同時有要跟妳發生性行為?)在二樓,我跟他說按摩要先拿60
0元,結果他就拿剪刀出來,他說我是搶劫的跟我要錢。」、「(檢察官問:在二樓時,被告同時跟妳要錢,又拿剪刀威脅要跟妳發生性關係,是否如此?)被告只有說要錢而已,沒有說要做愛。」等語(上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業已說明被告持剪刀威嚇甲女時僅提及要索取金錢之情明確;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表編號9所示,已顯示在一樓客廳被告鎖上大門使甲女無法開門,之後被告奪下甲女之水果刀、雙方拉扯、甲女遭被告壓制在樓梯上及過程中甲女一再出言要被告放開她及說要拿錢給被告之語後,依同勘驗筆錄附表編號10A、11A所示:「(畫面時間12時19分51秒)被告再度將甲女壓制在樓梯上,期間對話如下:被告:錢拿出來。(被告轉身彎腰撿拾甲女掉在地上的包包)甲女:好我拿錢給你,袋子先給我我拿錢給你。」、「(畫面時間12時20分38秒)被告右手反持刀子架在甲女脖子上,左手則掐著甲女脖子。此時甲女說:我給你做不要錢,被告則稱:那你上去」、「(畫面時間12時20分56秒)被告出言:你上去跟我做一次就好,做完我就給你…不會對你怎樣。甲女說:好,你刀放下我就給你做,好不好?你放下來我會給你做。並說:我不要你的錢」等情,均已就被告與甲女雙方在一樓現場雙方肢體互動之連續動作及對話過程一一顯示,則衡之雙方對話,被害人甲女在被告一再出聲要其交出金錢後,回以好我拿錢給你之語,然此際甲女因被告仍右手持剪刀架在甲女脖子上,左手則掐著甲女脖子,而仍受生命身體威脅及壓制下,為自保放棄抵抗而出言:「我給你做不要錢」之語,被告則回以「那你上去」之語,而同意與甲女性行為,且參酌甲女前述證述被告係在強盜財物未遂後,隨即於密接時間表示要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已足彰顯被告係在強盜財物尚無所獲之情況下,並在甲女違反其意願(詳下述)委以同意被告初始之全套性交易之要求,被告遂另起犯意,改為欲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被告與甲女性交係違反甲女意願:
證人甲女就被告以持剪刀銳器指向甲女,甲女為抵抗之故持水果刀之對峙,雙方拉扯後因身形、力氣不如被告而遭被告奪下水果刀並被壓制在樓梯處,被告並出言恫稱「你不要、你再這樣子我就殺了你喔!」之語,於是時甲女在無法抵抗並且在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及身心遭受威脅之受脅迫情況下,而違反其真實意願,委以同意為被告免費為性交行為,而遭被告在一樓沙發上拉開甲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遂行性交行為等情,歷於偵審所述經過均屬一致,且有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記載甚詳。況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即證稱:「後來我刀子就被他搶走,他還要我給他睡一次才願意走,我不願意,他就強姦我」、「(問:當初你到一樓拿出水果刀後,你去門邊是要開門,還是要關門?)我要開門逃生,他就過來將門關起來,因為他要強暴我。」等語,並堅稱並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二樓拿剪刀出來時,是只要妳的錢還是同時有要求妳跟他為性行為?)他開始要錢,結果錢要不到,就要強姦我。」、並證稱當時心情會害怕並發抖,渠的手、腳一直發抖,講話也一直發抖,渠怕被被告殺害,當時因為被告手持剪刀,渠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至
189頁),其歷次用語為「強姦」、「強暴」等均為遭受性侵害之用語,並無任何直接表達渠有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且因見被告手持剪刀銳器威脅而深受驚嚇及害怕之情,甚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其陳述性侵害過程時仍出現激動、哭泣甚至無法言語之情緒,顯示其憶及案發過程仍有驚嚇恐懼之情,所受心理傷害甚深。
⑶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
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欲與甲女從事性交易,然被告對性交易對價與甲女有所爭執,見甲女表示要先收錢否則不願與之進行性交易,被告無力支付竟意圖不法所有為強盜犯行,過程中竟將現場取得之剪刀銳器向甲女威嚇,並以身形、體力優勢壓制持水果刀與之對峙之甲女,甚至恫稱要殺害甲女,顯然是以此言詞、動作做為將施加惡害之通知,威脅甲女交出財物,之後甲女受壓制及威嚇無力對抗被告而放棄抵抗後,同意與被告免費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自屬對甲女施加強暴及脅迫,客觀上並足以壓抑甲女之意思自由。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均已使甲女心生畏懼,而被告於強盜犯行未遂後,以同一情狀手段另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而甲女當時是因為被告上述強暴、脅迫方式,渠並遭被告壓制,眼見其要求被告放下剪刀銳器及被奪去之水果刀均無效而無法抵抗後,且遭被告出言在反抗要對其不利之恫語,唯恐若加以反抗,則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測,始放棄抵抗而順服被告,委以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亦即甲女之所以會同意免費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受被告上開言詞、動作強暴、脅迫所致。是甲女顯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甲女合意性交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單純只是性交易而生價錢之爭執,至多成立恐嚇云云,亦無可採。
⑷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被害人甲女跑到一樓拿
起水果刀跟我對峙,然後我就衝過去把被害人所持的水果刀扳斷,然後被害人看我手上有兩把刀,就跟我說,我讓你免費搞一次(做全套性交易一次),然後被害人就直接說,在客廳做就好,所以我就把她帶到客廳的沙發,當時我是全裸,被害人穿紅色洋裝,我就直接跟她在客廳沙發做愛,我沒有脫她的內褲,就直接把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來回約2甲3分鐘,然後我就沒有感覺,也沒有射精就拔出來。然後我就上去
2樓拿我自己的衣服跟褲子,然後也順道把剪刀帶在身上,之後我就跟被害人聊天,她還拿便當給我吃,她看外面下雨,就從她自己的機車上拿雨衣給我,我就穿著她的雨衣騎機車離開。」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業已述明案發期間被告曾持剪刀及自甲女手中奪下水果刀後,甲女見被告手持雙刀方向被告說願意讓伊免費做一次(指性交行為)之事實;再參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僅係第二次見面(第一次見面在案發前一日),被告於與甲女針對性交易之對價有所爭執,而被告當時已將身上衣物脫去,誠如被告所辯伊擔心上址有其他人可能對伊不利所以持剪刀係為自衛一節,此辯情節倘若為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會急於離去現場以免身陷險境,豈會迅即下樓控制大門而阻止甲女行動?若非被告當時確係為以上述持刀壓制甲女及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手段,要甲女與之為性交犯行,則甲女係迫於無奈而委以同意讓被告免費為性交行為一次,此豈有可能係甲女平白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因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發生時、地之特殊性,甲女處於如此孤立無援之處境,被告持剪刀銳器以加害生命要脅,確實已令甲女無法抗拒,故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被告猶一再辯稱:伊沒有強迫甲女,甲女與伊是合意性交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脫掉甲女全部衣服,我上去拿
衣服時,甲女可以出去呼救,或甲女出去拿雨衣時也可以出去呼救,為何她都不出去呼救,還在那邊跟我聊天聊很久等辯詞,意指告訴人甲女有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然查,甲女礙於前述被告之強暴脅迫手段,既已放棄抵抗,在被告對其為性交前後,雖無大聲呼喊、求救之舉,然每個人在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未見一致,並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且一般女子遭逢歹徒性侵害時,其內心之惶恐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與委蛇而放棄喊叫或抵抗,有人或已陷於不能反抗情狀,有人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縱有抵抗、喊叫,亦可能因被害人個人身體或心理之因素而有強弱之別,是自不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或其反抗、喊叫力量甚微,未為他人察覺,或不敢張揚,即認其係自願與歹徒發生性交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竟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壓制甲女身體,且甲女因懼怕受傷害,其心理陷於無力反抗而放棄抵抗之情狀,甲女於被告遂行性交行為後,認除擔心大聲呼救未必能喚來他人救援外,亦會擔憂如激烈反抗將遭被告施以強暴,因而未大聲呼救,並不悖於常理,同理,渠與被告事後曾聊天、提供便當與之果腹均係為平撫被告情緒之舉,以求免遭傷害亦可為合理之解釋。當不能僅以甲女當場或事後未大聲呼救,即推論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能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甲女前開歷次供證內容,認被告
確屬於強盜財物未獲,且甲女在遭被告以壓制及以兇器威脅之生命身體受強暴脅迫情狀下,為求自保而放棄抵抗,以免費與被告性交易之違反其意願為求,使被告另起犯意,進一步要脅甲女與之性交,可堪為合理之解釋。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是將強盜
與強制性交2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罪。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至於該條所稱之「脅迫」,雖亦使被害人生畏懼心,然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合先敘明。㈡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供資參酌。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此部分固針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為解釋,然刑法第330第1項明文加重強盜罪係犯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亦以「攜帶兇器犯之者」為要件,依相同法理,查被告於本案所持有現場取得之剪刀1把對告訴人甲女威嚇,如以上開剪刀銳器攻擊,必然會對甲女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要件,應屬兇器無訛。則該剪刀1支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際攜以為兇器,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罪。
㈢本件被告先持前述剪刀兇器指向甲女,並以手架住甲女使之
心生驚恐,後復以身形及體力優勢奪下甲女持之對抗之水果刀後壓制甲女之反抗,被告施以強暴之結果,其客觀情勢足以讓甲女身體及精神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口出要脅甲女把錢拿出來之語,亦彰顯其有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意圖。被告固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然其續利用原強盜施暴之狀態,在相同強暴、脅迫致使甲女無法抗拒之情況下,使甲女深恐不順從被告之意,不與被告為性行為將遭其傷害危及身體而放棄抵抗,同意無償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告實施之舉動,要屬違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無訛。被害人甲女係在遭被告持剪刀兇器壓制之強暴手段及脅迫情形下,致使甲女不能抗拒而欲強取其財物,雖未得逞,復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違反甲女之意願,再對其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分別該當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然因被告加重強盜未遂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甚明。
二、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
交罪,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而適用。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財物、強制性交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實施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係以攜帶兇器犯之,此部分與起訴之強盜及強制性交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分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及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竊盜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妨害性自主、搶奪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7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6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6年9月5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其中甲案先於假釋前之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是本件被告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強盜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僅因貪圖不法私利,竟思以強盜不法方式取財,而持兇器對告訴人甲女強盜財物,後雖未獲財物,亦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甲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以同一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對甲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心理莫大驚慌恐懼,日後心理創傷難以回復,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述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後,於假釋期間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惡性重大、情節不輕,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且犯後曾臨訟坦承部分犯行,復於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應一併為量刑之參考;兼衡以被告強盜財物而未遂、告訴人所受之身心侵害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之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民宿業之管家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外公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將犯同法第332條第
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列入「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罪項,且採刑後強制治療,由執行檢察官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置,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揆諸上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已無宣告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起訴意旨請求本件應諭知被告依刑法第91條之1為強制治療部分,尚有誤會。
五、扣案物部分: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持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時使用之兇器,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告訴人甲女所有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短褲(藍色白花紋)各1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件作案之人,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說明:⑴甲女:即被害人;乙
男:乙○○⑵附表編號1、2、3、4、5、7、9、13部分係本院10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附表編號6A、8A、10A、11A、12A、13A部分為本院107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⑶相關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編號
1至63,詳見本院卷第80至98頁、第200甲9至200甲29頁)┌──┬────────┬────────────────────┐│編號│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結果│├──┼────────┼────────────────────┤│1│12時07分00秒至12│畫面無異狀。│││時08分34秒││├──┼────────┼────────────────────┤│2│12時08分35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08分35秒時(如圖1),一身著│││時08分46秒│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白花紋短褲及夾腳拖之男││││子(即乙男)拉開該店拉門,走進店內,並直││││接往畫面左側通往該店二樓之樓梯走去,於畫││││面時間12時08分44秒時(如圖2),乙男走上││││樓梯,隨即消失於畫面左側。自乙男進入店內││││至其走上樓梯,乙男右手手掌均保持半握狀態││││,無法看出其持握何物。││││(圖1、圖2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3│12時08分46秒至12│畫面無異狀,但於畫面時間12時08分53秒時可│││時09分45秒│聽見乙男聲音,內容為「哈囉」。│├──┼────────┼────────────────────┤│4│12時09分46秒至12│畫面時間12持09分46秒時(如圖3),乙男自│││時10分55秒│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並於畫面時間12時09分││││55秒時(如圖4)走出店門口後左轉,畫面時││││間12時10分02秒時可聽見該店之門鈴聲。││││畫面時間12時10分06秒時(如圖5),乙男返││││回店內,環視四周後將門拉上,於畫面時間12││││時10分19秒時(如圖6)走上樓梯。││││畫面時間12時10分23秒時(如圖7),乙男再││││度下樓,並往畫面右側紅色沙發旁之折疊桌走││││去。││││畫面時間12時10分27秒時(如圖8),乙男拿││││起折疊桌上仍連接著充電線之手機起來操作(││││如圖9),畫面時間12時10分36秒時(如圖10││││)將手機放回桌上,並開始翻看折疊桌上之其││││他物品(如圖11)。││││畫面時間12時10分47秒時(如圖12),乙男自││││左側口袋取出一類似皮夾物品,邊翻看邊往畫││││面左側樓梯方向走去(如圖13),於畫面時間││││12時10分53秒時(如圖14)走上樓梯,並出聲││││喊「小麗」,隨即消失於畫面左側。乙男走出││││店門口時,其左手手掌係保持半握狀態;於乙││││男按完電鈴走回店內時,改為右手手掌保持半││││握狀態,然均無法看出其持握何物。││││(圖3至圖14部分見院卷第81頁至86頁)│├──┼────────┼────────────────────┤│5│12時10分56秒至12│畫面無異狀。│││時12分09秒││├──┼────────┼────────────────────┤│6A│12時12分10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2分10秒時(如圖15),一名身│││時12分58秒│著紅色洋裝之女子(即甲女)開門進入店內,││││自畫面右側紅色沙發旁折疊桌上拿起手機(如││││圖16)並將連接著的充電線拔除後轉身往畫面││││左側樓梯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2時12分25秒時(如圖17),可聽見││││乙男之聲音,甲女站立於畫面左側樓梯前與乙││││男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乙男:欸,我在找你耶。││││甲女:蛤?││││乙男:我在找你。││││甲女:你走到這裡來啊?││││乙男:對啊。││││甲女:好好,上去二樓。(此時可見乙││││男下半身出現於畫面左側,如圖18)要││││不要戴套子啊帥哥?你要不要戴套子?││││乙男:要。││││甲女:好。││││(甲女將拉門關緊,如圖19)甲女:我去菜市││││場剛回來。││││乙男:哦。││││甲女:你隔壁、去隔壁沒有?蛤?你有沒有去││││隔壁沒有?││││乙男:沒有。││││畫面時間12時12分47秒時甲女消失於畫面左側││││)(之後均為甲女與乙男閒聊,但因背景車輛││││雜音無法聽清楚)。││││(圖15至圖19部分見院卷第200甲9至200甲11頁││││)│├──┼────────┼────────────────────┤│7│12時12分59秒至12│畫面無異狀(期間陸續可聽見甲女聲音,但因│││時17分53秒│背景車輛雜音無法聽清楚)。│├──┼────────┼────────────────────┤│8A│12時17分54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7分54秒時(如圖20),乙男全│││時18分53秒│裸自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此時可見其右手持││││一尖銳物品,乙男往一樓大門處跑去,並將門││││反鎖(如圖21)。││││畫面時間l2時17分58秒時(如圖22),甲女光││││腳自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並往畫面右下角處││││走去(如圖23),並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此││││時乙男持續站在大門旁,手放在門鎖處。││││(甲女自出現於畫面左側樓梯處前,至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之期間有對乙男講話,但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2時18分04秒時(如圖24),甲女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往乙男方向走去,此時乙││││男朝甲女舉起右手中尖銳物品,甲女亦舉起右││││手,可看出甲女右手反持一把刀(如圖25)。││││隨後甲女一邊持刀對乙男揮舞,一邊往畫面左││││側折疊桌處移動,其間對話內容如下:││││甲女:你丟掉、丟掉。││││乙男:你先丟掉。││││甲女:你先丟掉。││││乙男:我不怕,來啊。││││甲女:反正我、我會打你,我跟你講。││││乙男:好我上去穿衣服。││││甲女:好你上去衣服。││││乙男:好,先上去(手指畫面左側樓梯處,此││││時位置如圖26)。││││甲女:你先上去。││││乙男:一起上去。││││甲女:你先上去。││││乙男:一起上去就好。││││甲女:你先上去。││││乙男:我不會怎樣,先上去。││││甲女:好,你上去就好了。││││乙男:一起。││││甲女:我有監視器,我有錄影,你跑不掉了。││││乙男:好,我知道。││││甲女:你先上去。││││乙男:一起上去,我這樣拿著就好。││││(改以左手持尖銳物,如圖27)甲女:││││你先上去就好。││││乙男:一起去就好。││││甲女:你先上去。││││(大吼)我丟你你不要怕喔!││││審判長諭知再次勘驗確認在畫面時間12時17分││││59秒,在被害人左手有拿一黑色包包。││││(圖20至圖27部分見院卷第200甲11頁至200甲15││││頁)│├──┼────────┼────────────────────┤│9│12時18分44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8分44秒時(如圖28),甲女移│││時19分38秒│往一樓大門口處,乙男隨即衝往大門處阻止甲││││女開門(如圖29),甲女叫乙男放手,但乙男││││雙手抓住門鎖致甲女無法開啟大門。││││畫面時間12時18分47秒時(如圖30),甲女改││││以左手持刀,並以右手大力敲打大門三下,乙││││男隨即欲抓住甲女雙手以制止之(如圖31),││││甲女邊後退邊對乙男說「你放過我我也放過你││││」等語。││││畫面時間12時18分51秒時(如圖32),乙男背││││對甲女,捉住甲女左手欲奪下刀子,甲女則自││││乙男背後環抱乙男欲阻止其奪刀,兩人邊拉扯││││邊移動至畫面左側樓梯處。││││畫面時間12時18分55秒時(如圖33),乙男維││││持前述狀態欲往二樓移動,邊拉著甲女邊說「││││給我過來」,但因欲奪取甲女的刀子又退回樓││││梯前。││││畫面時間12時18分59秒時對甲女說「你幹嘛唬││││爛我」等語,並持續與甲女拉扯,甲女則對乙││││男說「你放開我我放開你」。(兩人邊拉扯,││││邊移動到畫面左側樓梯,然後有撞到擺設在牆││││壁邊的桌子)。││││畫面時間12時19分04秒時(如圖34),甲女移││││動至門口處,但隨即被乙男拉回畫面左側樓梯││││處,期間甲女對乙男說「我拿錢給你、我拿錢││││給你」等語。││││畫面時間12時19分10秒時(如圖35),乙男欲││││將甲女拉上樓梯,並對甲女說「去樓上」。││││畫面時間12時19分14秒時(如圖36),甲女將││││刀奪回,對乙男說「你放掉」,並欲往門口處││││移動(如圖37),但隨即又被拉回畫面左側樓││││梯處並將甲女壓制在樓梯上(如圖38),期間││││對話如下:││││甲女:你放掉。││││乙男:你都放。││││甲女:好我拿錢、我去對、我等一下拿錢給你││││。││││乙男:我手已經那你不要搶我。││││甲女:我去拿錢給你。││││乙男:你刀子放下,我就放掉。││││甲女:好你放掉我就放掉。││││乙男:一起放。││││甲女:你先放。││││乙男:一…甲女:我可以放,我不會搞你,放││││掉,你先放掉我不會搞你。││││(圖28至圖38部分見院卷第93頁至98頁)│├──┼────────┼────────────────────┤│10A│12時19分39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9分39秒時(如圖39),乙男開│││時20分55秒│始搶甲女手上的刀,甲女對乙男說「我不會搞││││你啦帥哥」。││││畫面時間12時19分48秒時(如圖40),乙男搶││││下甲女手上的刀,將之丟至其身後折疊桌底下││││,甲女同時發出哀嚎聲。││││畫面時間12時19分51秒時(如圖41),乙男再││││度將甲女壓制在樓梯上,期間對話如下:││││乙男:錢拿出來。(乙男轉身彎腰撿拾甲女掉││││在地上的包包,如圖42)││││甲女:好我拿錢給你,袋子先給我我拿錢給你││││。(乙男彎腰撿拾掉在地上的刀如圖43││││)││││甲女:在這可以吧?在這上面(指向一旁的折││││疊桌),我去拿、我去拿(乙男將手上││││的刀及甲女的包包移往畫面中間地板上││││,如圖44)││││畫面時間12時20分04秒時(如圖45),乙男彎││││腰以右手撿拾地上的刀,甲女亦彎腰撿拾其包││││包,但撿起後便被乙男拿走,期間對話如下:││││甲女:你去拿﹍(聽不清楚)上、﹍││││(聽不清楚)上的。過去(指畫面中間││││上方折疊桌旁鞋架處,如圖46)。││││乙男:你拿、拿出來。││││甲女:好你拿就好了吧。││││畫面時間12時20分14秒時(如圖47),乙男再││││度欲將甲女拉往樓梯方向,但因遭甲女反抗而││││又回到畫面中間上方折疊桌處(如圖48),並││││持續抱著甲女欲帶往二樓,甲女持續掙扎(此││││時乙男背對鏡頭,無法看清楚其持刀之右手動││││作為何)期間對話如下:││││甲女:﹍(聽不清楚)、一直抓別人、要不要││││。││││乙男:好。││││甲女:好,我給你…。││││乙男:一起上去。││││甲女:﹍(聽不清楚)放下面,就放下面。││││乙男:沒有你先去,你先上去!││││(此時可看見乙男右手反手持刀抱著甲女,如││││圖49)甲女:好我不要留﹍(聽不清楚),我││││﹍(聽不清楚)。││││乙男:上去我對你不會怎樣。││││(此時乙男再度將甲女抱往畫面左側樓梯處,││││如圖50)甲女:好。││││乙男:你不要、你再這樣子我就殺了你喔!││││甲女:好,有監視器我跟你講你跑不掉了。││││畫面時間12:20:38)時(如圖51),乙男右手││││反持刀子架在甲女脖子上,左手則掐著甲女脖││││子。││││甲女:我給你做不要錢。││││乙男:那你上去。││││甲女:好不好?││││乙男:好。││││甲女:好你﹍(聽不清楚)就好了,我不要你││││的錢。││││乙男:好。││││甲女:都拿掉,這個拿掉,給我休息一下。││││(甲女往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處移動)││││乙男:過去…(比往畫面左側樓梯處)。││││甲女:齁,等一下(甲女坐在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與折疊桌間並嘆了口氣)。││││(圖39至圖51部分見院卷第200甲15至200甲21頁││││)│├──┼────────┼────────────────────┤│11A│12時20分56秒至12│甲女坐在畫面右側沙發上,乙男(右手反持刀│││時22分14秒│子)則站在折疊桌旁與其對話(如圖52),對││││話內容如下:││││甲女:你為什麼_(聽不清楚)?││││乙男:你上去跟我做一次就好,做完我就給你││││…不會對你怎樣。││││甲女:好,你刀放下我就給你做,好不好?你││││放下來我會給你做。││││乙男:好。││││甲女:我不要你的錢。││││乙男:好,先走,先上去(指向畫面左側樓梯││││處)。││││甲女:喘一下氣。││││乙男轉頭往其背後大門方向看了一下之後,於││││畫面時間12時21分20秒時(如圖53),將左手││││伸向畫面右側,隨即發出電動鐵捲門轉動之聲││││音,甲女便起身阻止,並伸手將電動鐵捲門開││││關關閉(如圖54),對話內容如下:││││甲女:你不要﹍(聽不清楚)弄。││││乙男:好。││││甲女:不要動這個門。││││乙男:那你上去。││││甲女:走,上去了。││││(乙男左手伸向甲女右上臂,如圖55)││││甲女:會給啦!││││(甲女將乙男推開)││││乙男:你先上去,因為我怕你會跑。││││甲女:不會、不會。││││乙男:上去就好。││││甲女:你先上去,走。││││乙男:走,一起,我牽你。││││甲女:你先上去,我會給你,你上去、你上去││││。││││乙男:你先上來。││││甲女: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乙男:你先上來。││││甲女:我們﹍(聽不清楚)給的夠一點的的做││││,我會給你做。││││乙男:你上去。││││甲女:你上去我會給你做。││││乙男:你上去我東西就丟在樓下。││││甲女:好、好你丟在地上,你丟在鞋子那裡。││││畫面時間12時22分00秒時(如圖56),乙男將││││手中的刀丟往畫面中間上方鞋架處。││││甲女:好,你身上沒有了嗎?﹍(聽不││││清楚,應係指乙男右手還握著某物)還││││放在那邊啊!你﹍(聽不清楚,指乙男││││右手握著的東西)也放在那邊我就給你││││做。││││乙男:你先上去我就丟!││││甲女:你丟我…乙男:你先上去那裡!(指向││││畫面左側樓梯處)甲女:我跟你上去你││││丟在那邊,你丟在那邊我跟你做。││││乙男.要不然我在這裡跟你做!││││甲女:好、好…來、來、來。││││(圖52至圖56部分見院卷第200甲22至200甲24頁││││)│├──┼────────┼────────────────────┤│12A│12時22分15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22分15秒時(如圖57),乙男將│││時27分00秒│甲女推往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處。││││畫面時間12時22分16秒時(如圖58),可看見││││乙男右手處(圖58紅圈處)有一尖銳物品。同││││時乙男身後折疊桌左下角處(圖58綠圈處)並││││無放置任何物品。││││畫面時間12時22分18秒時(如圖59),乙男轉││││向其右後方將手上尖銳物品放在折疊桌上後便││││開始與甲女為性行為,此時可看出折疊桌左下││││角(即乙男手上之尖銳物品)為剪刀(如圖60││││)。││││(乙男與甲女性交部分省略)││││(期間乙男仍向甲女表示希望可以上去樓上做││││,甲女拒絕並與乙男聊天,然因背景車輛雜音││││無法聽清楚)││││(圖57至圖60部分見院卷第200甲24至200甲26頁││││)│├──┼────────┼────────────────────┤│13│12時27分01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27分01秒時乙男停止與甲女性交│││時59分59秒│,希望甲女與其一起上去樓上。││││畫面時間12時27分06秒時(如圖61),乙男轉││││身拿取折疊桌上之疑似剪刀之物,甲女乙男對││││話內容如下:││││乙男:我們上去做啦﹍(聽不清楚)。││││甲女:蛤?不會,慢慢做、慢慢做就好了。││││乙男:上去啦。││││甲女:沒關係、慢慢做,我給你做啦,││││你慢慢做就好,你別拿那個東西好不好││││?你不是丟下去了嗎?好不好?你丟下││││去啦那個刀子。││││乙男:走啦,上去做啦,拜託啦。││││甲女:沒關係,我給你做啦帥哥啊,好不好啦││││?沒關係我給你啦。││││乙男:算我怕你了。││││甲女:不會嘛,我們做一做就好了啦。││││乙男:走,上去(欲牽甲女的左手)。││││甲女:好了啦,錢也不要賺也可以。││││(乙男坐上沙發與甲女聊天,因背景車輛雜音││││故無法聽清楚)││││畫面時間12時28分30秒時,乙男對甲女稱「你││││就跟我上去拿衣服,就走了,我不做了,好不││││好?」,甲女向乙男詢問為什麼不做了,乙男││││表示不要了。(因背景車輛雜音故無法聽清楚││││)││││畫面時間12時28分43秒時,乙男起身欲牽甲女││││上樓,甲女對其表示「沒關係你先拿﹍(聽不││││清楚),我不會跑,我說,我不害你,你也不││││要害我」。(因背景車輛雜音故無法聽清楚)││││畫面時間12時29分16秒時(如圖62),乙男上││││樓,消失於畫面左側樓梯處,甲女則坐在原地││││。││││畫面時間12時29分41秒時(如圖63),乙男光││││著身子只穿拖鞋自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手上││││拿著自身衣物,將衣物放在畫面中間上方折疊││││桌處並開始穿衣,此時甲女開始與乙男閒聊。││││乙男穿好衣服後便與甲女一同坐在畫面右側紅││││色沙發上閒聊。││││畫面時間12時35分36秒時,乙男起身撿拾地上││││因拉扯而自甲女包包掉落的保險套,將之交給││││甲女後再度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畫面時間12時37分50秒時,甲女起身將大門開││││啟通風,乙男亦起身觀看,隨即兩人便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繼續閒聊。││││畫面時間12時39分37秒時,甲女起身至門外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一白色方形物體,交給││││乙男後便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乙男則將大││││門門縫關小,將甲女交付之白色方形物體放置││││於畫面右側折疊桌上之後坐回紅色沙發上,並││││繼續與甲女閒聊。││││畫面時間12時43分00秒時,甲女起身至畫面中││││間上方折疊桌處拿取一裝著便當盒的塑膠袋給││││乙男,並將先前放在畫面右側折疊桌上之白色││││方形物體攤開(應係雨衣)並交給乙男,同時││││向乙男要電話號碼,乙男坐在畫面右側折疊桌││││旁椅子上抄寫其電話號碼,交給甲女後便開始││││吃便當,甲女則坐在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與乙男││││聊天。││││畫面時間12時49分10秒時,乙男拿著吃完的便││││當起身走向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於畫面右下││││角。││││畫面時間12時49分23秒時,乙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至甲女右側按了按甲女肩膀後,便││││又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上閒聊至檔案時間結││││束。││││(圖60之1至圖63部分見院卷第200甲26至200甲││││29頁)│├──┼────────┼────────────────────┤│13A│12時27分01秒至12│畫面顯示時間12時27分01秒時,乙男停止與甲│││時27分06秒│女性交,希望甲女與其一起上去樓上。││││畫面顯示時間12時27分06秒時(如圖60甲1、61││││),乙男轉身以其左手拿取折疊桌上之剪刀,││││於起身後換至右手(如圖61甲1、61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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