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濬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濬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沛濬與甲○○(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關係,因甲○○知悉其配偶丁○○與丙○○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A805室內,為取得通姦之相關證據,乃先行出資請陳沛濬在上址大樓內租屋加以查探。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上10時45分許,陳沛濬得知丁○○、丙○○在前揭租屋處內,即在未得該2人之同意且無合法事由之情形下,與甲○○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陳沛濬持其租屋所取得上址大樓之門禁管制磁扣,帶領甲○○及不知情之甲○○表姐乙○○至前揭租屋處門口,再由甲○○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侵入並手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照相功能竊錄丁○○、丙○○裸露胸部、背部、臀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而妨害丁○○、丙○○之居住安寧及個人隱私。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沛濬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易字卷第18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5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5頁),復有前揭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大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案發時甲○○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2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且同案被告甲○○所犯共同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已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亦有該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1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均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述:伊租屋處門上有鏈子,整個都被弄斷,且當時還有「碰」的一聲,應該是踹門進來才會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6頁)。惟案發當時,同案被告甲○○係直接開門進入前揭租屋處此節,已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門沒有鎖,所以伊開門就可以進去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佐以案發之後,前揭租屋處大門所附加之門鏈,雖可見有滅失之情況,有警方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然與該等鏈條相互結合且附著於門板之鐵片,卻未有任何扭曲、變形,核與遭外力破壞所應產生之物理變化迥然有別,同有該照片對照可查。是以,告訴人丙○○之前開指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無從審認,本院自不得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另被告共同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雖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有進入前揭租屋處之情事,惟證人丙○○、甲○○、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乃各執一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第160頁、第174頁),且遍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進入前揭租屋處內之舉措,則此部分因涉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本案雖無從審認被告有親自侵入前揭租屋處之情形,然共同正犯之行為人係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本應共同負責,已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其知悉同案被告甲○○將侵入住宅、拍攝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等情坦認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復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其有協助租屋、帶領同案被告甲○○上樓等行為分擔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則縱使被告未親自侵入前揭租屋處內,依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顯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均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上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因同案被告甲○○懷疑告訴人於前揭租屋處內為通、相姦行為,始基於抓姦之目的,藉由不同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入住宅及由同案被告甲○○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故上述不同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彼此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仍與同案被告甲○○共謀,並利用其租賃房屋所取得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管制磁扣,使同案被告甲○○得以順利進入前揭租屋處內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得逞,該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犯行之參與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身體罹患有高血壓慢性疾病,有未成年小孩、年老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有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新臺幣36,000元之報酬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是此部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報酬,雖依被告供述有包含租賃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惟其租賃房屋自始即為達成本案侵入住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此一蒐集通姦證據之目的,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
182頁),故被告租賃房屋之費用,依上引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自不予扣除。
㈢、另同案被告甲○○持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被告保有竊錄內容照片或附著物之相關證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