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黃瑋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與 謝安哲 為朋友關係,謝安哲之友人 黎福星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謝安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謝安哲隨即於同日9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謝安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安哲與黎福星聯繫見面之交易地點後,甲○○、謝安哲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彰化藝術高中」附近之某處工地門口,與黎福星見面,謝安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黎福星,並由甲○○向黎福星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安哲、證人即購毒者黎福星於警詢、偵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即謝安哲上開犯行)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貿然販賣,尤其被告與黎福星並不認識,更無大費周章,依約交付毒品之可能,且依據被告與謝安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171頁),黎福星先撥打電話給謝安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謝安哲在通話結束約2個小時後,另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上情,謝安哲在該通電話明確表示:「我想要賺錢耶」,被告亦在該通電話中確認「謝安哲確實想要賺錢」無誤後,乃依約與黎福星見面,且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於此,已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安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考量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500元,價格不高,
獲利有限,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財產性犯罪,或販賣毒品罪,素行尚佳,本案又是謝安哲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依據辯護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經診斷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且時常引起胸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程度、被告前科、精神狀況,認為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然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僅500元,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其悔悟之心,且此舉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而被告目前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
103至106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但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1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465272號函),本院曾囑託員警至被告之戶籍查訪其家人,被告之表哥表示:被告與其母、哥哥、妹妹同住,但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被告的父親已經過世,且被告並無工作,由其母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一家人生活平和,並無口角、家庭暴力情事,我很訝異被告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查訪表),可見被告並未因為施用毒品,而有家庭暴力、騷擾家人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與母親、家人同住,我之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幾千元,有時候我也會拿錢補助家庭生活費用,我沒有負債,媽媽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哥哥最近也要動手術,我已經知道錯了,這件事情是我不對,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之母有高血壓、高血脂,且心臟不適,需人照顧,被告之兄經診斷罹患口咽癌,需要定期回診追蹤,且曾因接觸性灼傷,要再接受植皮手術,被告的家中經濟已經陷入困頓,且被告從小的精神狀況不佳,經診斷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時常引起胸悶,被告在服刑期間,已經充分悔過,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所有、用來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連同SI
M卡),並未扣案,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手機為消費性電子產品,隨著科技進步,汰換、更新的頻率甚快,市場價格保值不易,手機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一旦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共同正犯謝安哲所有、用來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
話(連同SIM卡),業已在謝安哲涉嫌販毒之另案查扣,本院已在該案,予以宣告沒收(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該案上訴後,上級審亦宣告上開手機(連同SIM卡)沒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上開犯罪工具既然在另案已經宣告沒收,不具有任何危害性,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並無實質意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500元,並未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