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五號〕,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將違反藥事法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
〔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三〕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四〕上列〔一〕、〔二〕、〔三〕所示罪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伍年肆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詎甲○○猶未悛悔,復基於持有第貳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點起,持有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前往友人 張信宏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貳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上列壹所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致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