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被告所攜帶之手電筒一支並非兇器,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勘驗筆錄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一鐵製鉗子一支
二起子一支
三士林刀一支
四把手一支
五手電筒一支「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