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蕭海水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嗣因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蕭海水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批覆書、放出檔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海水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嗣因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蕭海水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批覆書、放出檔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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