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又於上開免刑確定後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更一字第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羌園巷五號,為警採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確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同日十八時許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同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依上揭報告,除可佐認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亦可確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參照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之學理,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悔悟,足見其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惟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