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於本案係指被告為詐欺行為(即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鋘而交付款項)之實施地及結果地;所謂住所與居所,乃區別被告究係以久住或暫居之地域者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罪嫌,本院依其提出自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寄送傳票,惟因被告住所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經再查詢被告住址係在桃園縣,又經本院訊問自訴人結果,自訴人陳稱被告邀其加入投資及向其調借現金,及自訴人將投資金及借款交予被告之地,亦均係在台北市,有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之住所及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雲林縣境,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並未同時聲明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自毋庸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應由自訴人另向該管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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