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李明州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雲一四五號公路吳厝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一四五號公路吳厝橋南端五十公尺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丁○○駛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通過,致原告所騎乘MKJ─七八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SQ─二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因撞擊力大,原告彈出機車座椅,巧遇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雲一四五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訴外人 廖水嘮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原告之身體再撞擊訴外人廖水嘮之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擦傷、頸椎第六、七節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症、左側肩峰鎖骨脫位、左拇指外傷性截肢、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腦萎縮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茲將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肇事,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脫位、左側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症、左拇指外傷性截肢、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腦萎縮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由運動,且腦部萎縮,行動不便,因而增加生活之需要如下:
⑴看護費用: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住院期間,僱
用「慈光看護中心」之看護,以照顧行動不便之原告,而原告為此支出七萬零八百元。
⑵紙尿褲、頸圈及藥品費用:由於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活動,甚至昏迷不醒,
須即時清理排泄物,以免造成惡臭及皮膚潰爛,故需使用紙尿褲,共花費六百九十五元。又原告受創後,頸椎第六、七節嚴重脫位,因有斷裂永久癱瘓之虞,除施予緊急必要之手術外,醫生並特別囑咐,必須另購戴頸圈,花費三千五百元。原告另為免病菌感染造成病情惡化,必須消毒紗布、棉花棒等用品,花費二百零六元及頭部手術植入腦積水引流管之「貯存閥」健保不給付差額二千六百元;故本項損害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七千零一元。
⑶上述增加生活費用總計共七萬七千八百零一元。
㈢喪失勞動力部分:
原告身體原本十分強健,受傷前為農民,種植蒜頭等農作物,平均收入每月三萬元,詎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前開傷害,前後共歷經九次麻醉及手術,原告所受傷害已分別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及第十一級中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百,依一般農民工作年齡,預計原告尚可供工作五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係數為四點五六四三七),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告應一次支付賠償總金額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身體原本十分健康,工作餘暇尚可到處遊山玩水,自從受被告不法侵害後,無法工作、自行外出,且因受傷部位無法完全復原,造成經常性病痛或無法入眠,或從夢中痛醒。又由於原告為農夫,身體硬朗,經常在外活動,如今卻腦部逐漸萎縮,行動不便,尤其見到來探望同為農民之老友身體個個健壯時,更抑鬱不已,是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毀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㈥綜上所陳,原告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總計共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件、看護費用收據三件、紙尿褲等費用收據四件、診斷證明書二件、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駕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農家所得表、保險理賠計算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依法應扣除之。原告主張之農家收入、精神慰撫金及車輛修理費等均過高,且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亦應依法予以折舊。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
(一)查詢八十九年度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總額。
(一)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兩造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及歸戶清單。
(二)函詢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有關原告主訴之病因及痊癒情形。
(三)函詢慈光看護中心有關原告是否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
(四)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宗(含偵卷、警卷)。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外,尚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本次發生車禍毀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並隨同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而機車受損並非過失傷害罪之受害客體,故此部分之請求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規定有違,惟本件既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復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與本件因車禍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項目,係基於同一事實為由,再當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並繳納裁判費二百四十元,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雲一四五號公路吳厝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一四五號公路吳厝橋南端五十公尺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駛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由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通過,致原告所有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因撞擊力大,原告彈出機車座椅,適訴外人廖水嘮乘騎重型機車沿上開一四五號公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原告之身體再撞擊訴外人廖水嘮之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而原告因此車禍之發生,共受有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且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原告所主張之農家收入、精神慰撫金及車輛修理費均過高,且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亦應依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亦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通過,致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原告因此撞擊力過大而彈出機車座椅,適被路過由廖水嘮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擦傷、頸椎第六、七節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症、左側肩峰鎖骨脫位、左拇指外傷性截肢、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卷、偵卷)無訛,被告對於駕車肇事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僅含部分負擔及自費,未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共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件為證。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車禍發生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前後,歷次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固預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而未請求,然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分別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及同市○○路○○○號之普仁堂中醫診所及錦泰中醫診所就醫,並分別支出一萬一千元及五千二百元之醫療費用,而此等費用支出之項目僅記載為「大七原教」數量二、單價五千五百元,及醫藥費共五千二百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八、三九頁,以下簡稱【刑事附民卷】),未說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至於原告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若瑟醫院至桃園醫院之救護車費用七千元【見刑事附民卷第四十頁】),本院認為該等單據所列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而上開三十六件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刑事附民卷第五至三十七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原告實際支出之部分負擔及自費醫療費用總和共十萬二千三百十元(計算式:14878+210+420+32355+150+210+150+210+150+160+4+190+150+20+1500+340+7000+200+235+285=1023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並在桃園醫院住院期間,僱用「慈光看護中心」之看護,共支出七萬零八百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二件為證。查:原告兩度在桃園醫院住院就醫,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七日,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見刑事附民卷第八頁、第二十三頁】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在上開住院之期間內,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二十六日聘僱夜間看護,於同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七日聘僱日間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七萬零八百元;至於看護期間之看護工作,該病患因重大手術,於住院臥床期間,看護人員必需給予餵藥、抽痰、清潔身體及衣物、料理排泄物、隨侍在側,並時時留意醫囑應注意事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刑事附民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三件為證,復有慈光看護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慈光字第九一0五0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一件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住院之五十八日期間中,分別僅有夜間三十五班、日間二十四班聘僱看護從事照護之工作,核其比例顯屬相當;又每班之薪資為一千二百元,亦無過高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七萬零八百元,核屬正當。
2、紙尿褲、頸圈及藥品費用:原告復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由活動,須即時清理排泄物,以免造成惡臭及皮膚潰爛,於治療過程中使用紙尿褲,支出六百九十五元;又因本件車禍,致其頸椎第六、七節嚴重脫位,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接受頸椎手術,另購買頸圈一紙,支出三千五百元;復為免病菌感染造成病情惡化,使用消毒紗布、棉花棒等用品,亦支出二百零六元;另外,頭部手術植入腦積水引流管之「貯存閥」,尚支出二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販賣部收據二件、長安儀器有限公司、紗布用品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見刑事附民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桃園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細目,無非在照護原告住院期間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花費。故原告支出紙尿褲、頸圈及藥品費用等費用共七千零一元,亦屬必要費用。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原本從事農耕之工作,種植蒜頭等農作物,惟自車禍受傷後便無法工作,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已使原告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勞動比率為百分之百;又原告尚可工作五年,平均以每月三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賠償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八十八年度農家所得表各一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農家之收入未達每月三萬元等語。查:台灣地區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總額於八十八年度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來自農業所得部分為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又八十九年度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總額為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來自農業所得部分為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是上開二年度之農家來自農業所得部分平均為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每月收入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000000+161121)÷2÷12=13757.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八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十三表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總額表【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全球資訊網】一件在卷可查。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給付項目類別均利息)為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之歸戶財產清單上所列之財產中,有雲林縣○○鎮○○段二三0之二地號、廉使段六二六、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地號、西螺鎮三塊厝三塊厝小段二二六六、二二六七地號土地等七筆田賦,面積分別為四百七十七、一千四百九十二、一千零六、一千五百三十五、二千八百二十六、六百四十五、一千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共九千三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0九一000六三八八號函附之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單一件【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五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之申報所得僅為七萬餘元,惟此項所得收入之項目已載明為利息,而非來自於農業之收入,此尚不足以研判原告真正來自於農業所得之數目,惟原告在雲林縣地區共有上開七筆田賦足供耕作,已見前述,其得耕作之土地面積甚廣且多,故原告來自於農業之所得應高於全國之平均數。本院審認以上各情,認原告每月勞動能力以二萬元計算為適當。
2、又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擦傷、頸椎第六、七節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症、左側肩峰鎖骨脫位、左拇指外傷性截肢、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腦萎縮等傷害,有桃園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分別見警卷、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三件在卷可憑,又原告原本身體強健,從事農耕之工作,因此車禍傷害後,經歷九次麻醉及手術後,已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等情,亦據其 陳明 在卷,而從事農耕本須耗費極大體力,亦需勞動筋骨,若非體魄強健之人,無法勝任此等農作,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使其身體功能部分欠缺,已無法從事原耗費體力勞動之農作至灼。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桃園醫院就醫急診迄今,其間曾有意識障礙,腦斷層發現有硬腦膜出血。雖現已康復,但頸部內固定手術讓原告無法從事較重工作,頸部不宜長時間活動。而腦部的出血令病人工作生活較為遲鈍,故不宜從事農耕工作一節,復有桃園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桃醫醫密字第00四九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在就醫診治之過程中,曾經有意識障礙之情形發生,現已終身無法工作,衡情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三級殘障等級,而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堪認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
3、再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六十四歲又十月,且據原告自陳其於車禍發生前,身體仍屬硬朗,尚可從事農耕等語,是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五十五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及六十歲,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六十四歲又十月,雖均已逾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惟民間務農者,工作性質通常係為自己所有之農地工作,本無所謂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之限制,故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基準於本件中無適用之餘地;且現今社會從事農耕者,又多為老年人口,勞動年齡顯逾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行業。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原告主張其尚可工作五年,咸屬相當,故自原告車禍受傷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以五年(總計六十個月)為計算依據,應屬可採。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百零七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0*53.00000000〈此即六十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國小畢業學歷,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給付項目類別均利息)為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又在歸戶財產清單上所列之財產上中,有田賦七筆、土地四筆及房屋一筆等情,有前開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單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專科畢業學歷,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給付總額(給付項目均薪資)為四十萬零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給付總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利息給付項目為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其餘均為薪資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0九一000七0四七號函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從事農耕工作,因車禍致使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繼續工作,復曾二度入院治療,治療時間逾六月(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亦曾接受頸椎固定手手術,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乙節,並提出車輛修理費估價單一件【見刑事附民卷第五十一頁】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修理單據不爭執,辯以:該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依法折舊云云置辯。惟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又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舊機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有誤,洵無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而原告既已支出機車修理費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對該等費用又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機車修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機車修理費合計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計算式:102310+70800+7001+0000000+800000+23760=0000000元,尚未計算過失相抵,過失相抵之比例、金額詳後述)。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現場係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四周空曠,無建築物,且視線良好,車前狀況僅須稍加留意便可掌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雲一四五號公路吳厝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雲一四五號公路吳厝橋南端五十公尺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七八0號重型機車,係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兩車肇事後之位置,均停置於上開路口之北端;而該路段為台糖興中農場所開拓之產業道路,無名稱代號○○區○○○○○道,路中心亦無標線之劃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虎警刑字第五一0二號函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左方車,而原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則為右方車,而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繼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該交岔路口視線良好,被告行車視線未受任何建築物阻擋等語,核與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相符。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稍加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始發生車禍,足見被告尚有違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為右方車輛,對於該路段之行使固然有路權存在,惟觀之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側前方乘客座之車門,因車禍而凹陷,可見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撞及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故原告在行經未設有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本件原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頭戴安全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腦萎縮等頭部傷害,則原告如戴安全帽,於車禍發生頭部撞擊時,當可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故原告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四)綜右所述,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載安全帽,兩造均有如上之過失,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嘉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00三0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刑事卷】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法條所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六成。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計算式:
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受領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為證,自應信為真實,故被告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得依法扣除之,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33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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