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書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被告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家,嗣與原告同居,被告乙○○因而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丙○○間實具有親子關係,且被告乙○○、丁○○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原告與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丙○○現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育,惟戶籍登載時,父欄卻登記為被告丁○○,茲為發現真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一份為証。
乙、被告丁○○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丁○○未提出書狀,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乙○○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係原告之女。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家,嗣與原告同居,被告乙○○因而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丙○○間實具有親子關係,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一份為証。
三、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在夫妻之一方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如夫妻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出否認之訴,該子女應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以早日確定法律上親子關係,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乙○○、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顯係在被告乙○○、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應推定為被告乙○○、丁○○之婚生子女。嗣被告乙○○、丁○○均未提起否認之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丙○○應認係被告乙○○、丁○○法律上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縱令原告與被告丙○○確有血緣關係,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柯志民~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