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南投縣○里鎮○○○街廿七巷五號四樓之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查獲,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OA二二00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