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再者,原法院未依此規定駁回上訴,逕將案件移送上級審時,亦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單面陳述,判決上訴人敗訴,顯違相關法規適用,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且本院收案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見上訴人補具書狀,並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之具體事實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