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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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清俊
邵統國陳志坤陳惠美黃薏親張嘉麟 黃秋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清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邵統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坤、陳惠美、黃薏親、張嘉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秋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裴清俊與邵統國(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坤、陳惠美、黃薏親、張嘉麟及黃秋蘭等人,在後述之加入時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裴清俊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0為賭博處所(賭客無法親自前往下注),經營以臺灣期貨證券指數與客戶對賭之賭博,並由裴清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於聯繫賭客、記載賭注、收付賭金及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務,另自98年9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邵統國(於98年9月間某日到職)、陳志坤(於98年9月間某日到職)、張嘉麟(於98年9月間某日到職)、黃薏親(於98年11月間某日到職)、陳惠美(於98年12月間某日到職)、黃秋蘭(於99年1月底某日到職,負責抄寫賭客資料)擔任接單人員,負責接收賭客之傳真及下單電話,與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其等經營賭博之方法係由賭客撥打電話下注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交易以「口」為單位,惟實際上並未將賭客之買賣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下單,而係與賭客對賭,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賭客若下注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需賠賭客50元、100元或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50元、100元或200元;賭客若下注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贏賭客50元、100元或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需賠賭客50元、10
0元或200元,另每口下注不論輸贏,亦向賭客收取100元之手續費,並由裴清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賭客支付賭金及支出賭金,收到之賭注匯款金額高達383,006,424元。嗣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上開房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裴清俊、邵統國、陳志坤、陳惠美、黃薏親、張嘉麟、黃秋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黃玉杏 、 謝效家 、 張元琮 證述在卷(99偵20827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款紀錄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等人分別自其任職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不特定人士自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於所加入之時間起,分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我國就期貨交易設有合法機制及管道,提供對於有意投資期貨交易之人,得在公開及透明之場合,經由市場機制運作,以合法進行投資行為。被告等人竟利用期貨漲跌情形供賭客下注,助長賭風,金錢往來甚鉅,造成社會嚴重影響,行為要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分別審酌被告等人擔任角色、獲得利益、行為時間長短、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裴清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裴清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桌上型電腦│4台│├──┼──────────────┼───┤│2│筆記型電腦(附電源線)│2台│├──┼──────────────┼───┤│3│筆記型電腦│1台│├──┼──────────────┼───┤│4│絞碎簽單資料│2包│├──┼──────────────┼───┤│5│空白簽單│13張│├──┼──────────────┼───┤│6│匯款單│1本│└──┴──────────────┴───┘附表二: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備註│├──┼─────┼────────┼────┼───┤│1│華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號│裴清俊││││行永吉分行││││├──┼─────┼────────┼────┼───┤│2│華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號│ 王景耀 ││││行永吉分行││││├──┼─────┼────────┼────┼───┤│3│華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號│ 江振隆 ││││行永吉分行││││├──┼─────┼────────┼────┼───┤│4│華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號│ 陳鳳順 ││││行永吉分行││││├──┼─────┼────────┼────┼───┤│5│華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號│ 劉文竹 ││││行永吉分行││││├──┼─────┼────────┼────┼───┤│6│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號│ 李乾維 ││││業銀行永吉││││││分行││││├──┼─────┼────────┼────┼───┤│7│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號│ 賴雨豪 ││││業銀行 北圓 ││││││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