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宇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楊俊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宇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共同正犯 徐贊豐王瑋婷李建忠杜海威劉智宜趙子焜吳駿偉 等業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論處徐贊豐有期徒刑6月,王瑋婷及李建忠各有期徒刑5月,其餘共犯均有期徒刑4月。
綜覽本詐欺集團全部卷證,除原審判決書已明認被告陳宇華及共犯徐贊豐均為詐欺機房營運負責人,並由徐贊豐2萬元支應詐欺機房營運所需外,IP網路線亦經徐贊豐自承係渠所申請的,且自行書寫詐騙教戰手冊1本,並指示其女友王瑋婷設計並填寫詐騙集團內部表格,核之被告陳宇華僅負責電腦之開啟及詐騙處所之承租,兩相比較,雖不能謂詐欺共同正犯徐贊豐之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必較重於被告陳宇華,然至多兩人涉犯情狀僅能等同視之,詎原審竟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與共同被告徐贊豐所處之刑並得易科罰金實不相當,而有違「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洵非適法。爰狀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以符法治,並保障權益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共犯徐贊豐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乃承辦法官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是否有失輕重自應依個案判斷之,要難以同為共犯,而一律處以相同刑度。況依共犯徐贊豐所處之刑以觀,被告陳宇華所處之刑似較重,反之,依被告陳宇華所處之刑以觀,則共犯徐贊豐所處之刑似過輕,故亦難相互類比援引而為量刑。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宇華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宇華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組成詐欺集團,利用科技設備對廣大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且為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之一,惡性重大,該集團於本案詐騙所得高達人民幣51萬2800元(約合新臺幣230萬元),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有鉅大財產損害,不宜輕縱,認原判決之量刑適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以上述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共犯徐贊豐所處之刑是否失輕?因其非本件被告,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