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摻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正記載如下:「又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地」更正為「又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殘渣袋一只」更正為「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摻食器一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如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摻食器一支,經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鑑驗照片三張在卷可佐,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摻食管一支既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難以與毒品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吳春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32號2樓之4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減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8年4月27日起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以上,經臺灣新店戒治所於98年12月3日以新戒所輔字第0980503587號函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經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332號2樓之40住所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吳春富自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採尿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四)本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春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減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