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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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陸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陸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民國87年
6月12日、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6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月2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停止戒治中再犯之施用毒品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聯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受讓友人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後將吸食器丟棄。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欲供自己吸食所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8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670公克,驗餘淨重0.366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6月12日、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6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月2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停止戒治中再犯之施用毒品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係於施用後另行起意再次購買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僅論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晶體1包,晶體係為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則殘有晶體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70公克,驗餘淨重0.366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