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AMPONG.
DELACRUZ.陳偉志50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15號、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AMPONGWINDYFELISCO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GRACES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DELACRUZAGNES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GNESCH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陳偉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GRACES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GNESCH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GRACES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偽造之「AGNESCH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SUMAMPONGWINDYFELISCO係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詎其為順利應聘工作,竟與陳偉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由SUMAMPONGWINDYFELISCO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某PUB內,將其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個人照片檔案傳送予陳偉志,委由陳偉志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附近,將其個人照片交予「大哥」,「大哥」於不詳時、地,使用SUMAMPONGWINDYFELISCO之照片,偽造「GRACES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後,再將該偽造之證件交付予陳偉志,由陳偉志於98年9月間某日,同樣在上開臺北市○○區○○○路段之某PUB內,將該偽造證件交付予SUMAMPONGWINDYFELISCO;嗣SUMAMPONGWINDYFELISCO於99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金萬萬百貨公司,遇警盤查,SUMAMPONGWINDYFELISCO為掩飾其身分,即謊稱其為合法居留,出示上開偽造之「GRACES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供警查驗而行使之,惟仍遭警識破而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GRACESY」。
二、DELACRUZAGNESA係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詎其為順利應聘工作,竟與陳偉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ELISS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由DELACRUZAGNESA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將其個人照片1張交由「MELISSA」再轉交予陳偉志,再由陳偉志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附近,將DELACRUZAGNESA該照片交予「大哥」,「大哥」於不詳時、地,使用DELACRUZAGNESA之照片,偽造「AGNESCH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後,再將該等偽造之證件交付予陳偉志,由陳偉志於99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證件交予「MELISSA」轉交予DELACRUZAGNESA,DELACRUZAGNESA則當場交付新臺幣3千元予陳偉志以為偽造證件之代價;嗣DELACRUZAGNESA於99年6月2日16時
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金萬萬百貨公司,遇警盤查,DELACRUZAGNESA為掩飾其身分,即謊稱其為合法居留,出示上開偽造之「AGNESCH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供警查驗而行使之,惟仍遭警識破而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AGNESCHEN」。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SUMAMPONGWINDYFELISCO、DELACRUZAGNESA、陳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偽造之「GRACES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偽造之「AGNESCH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SUMAMPONGWINDYFELISCO與陳偉志、「大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DELACRUZAGNESA與陳偉志、「MELISSA」、「大哥」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SUMAMPONGWINDYFELISCO、DELACRUZAGNESA滯留我國至原居留證過期後,明知為我國法律所不許,猶購買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以圖在臺繼續工作賺取金錢,被告陳偉志復藉此牟利,均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彼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偉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GRACES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偽造之「AGNESCH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分別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SUMAMPONGWINDYFELISCO、DELACRUZAGNESA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屬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