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台北市之某夜市,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後,竟基於一併改造玩具槍與製造子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未經許可,接續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十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鑽床等工具,將其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以換裝金屬材質槍管之方式,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取銅條磨製彈殼與彈頭,以填裝底火之方式,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子彈共十四顆均經試射而滅失),並於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彈。嗣於同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地址,經警見甲○○正在製造子彈,而逕行進入前述處所逮捕甲○○,當場扣得附表所一所示之物與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材料與工具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遽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工具等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一所示槍枝均「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點四三公厘之土造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00三三三七五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0一0七七七0號函可憑,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二、按火炮、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等以外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改裝製造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於製造前開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二支改造手槍及數發子彈,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為,且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均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顯有未洽。而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關於私槍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惟所改製之槍彈數量不多、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包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前述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論理上本即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無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之必要。且查獲附表二編號十六之底火一百五十發,「外觀係屬塑膠殼包裝,以上底火均係爆竹煙火製造業製造之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係供玩具槍或比賽信號槍產生信號之用,未發現改裝或變造之情事,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此有前述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函文可查,是並非屬該條例管制之對象,至為明確。是被告就公訴人所指前述涉嫌同條例第十三條之犯行,罪嫌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二支│屬違禁物│││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二三號、00000000│││││二四號)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屬違禁物(另有三顆經試射││││(均已試射而│後不具殺傷力)││││滅失)││└──┴────────────┴──────┴────────────┘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車床│一組│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之用│││(包括車床用車刀九支)│││├──┼────────────┼──────┤││二│鑽床│一組││├──┼────────────┼──────┤││三│砂輪機│一台││││(包括砂輪片三片)│││├──┼────────────┼──────┤││四│固定鉗│二把││├──┼────────────┼──────┤││五│游標尺│一把││├──┼────────────┼──────┤││六│量尺│一支││├──┼────────────┼──────┤││七│六角扳手│一組││├──┼────────────┼──────┤││八│鑽頭│十六支││├──┼────────────┼──────┤││九│銼刀│四支││├──┼────────────┼──────┤││十│螺絲起子│四支││├──┼────────────┼──────┤││十一│活動扳手│二支││├──┼────────────┼──────┤││十二│銅條│六支││├──┼────────────┼──────┤││十四│槍用潤滑油│一瓶││├──┼────────────┼──────┼────────────┤│十五│彈半成品(彈殼)│十七顆│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十六│底火│一百五十發│││││(一發供作│││││分析成分│││││使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