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經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鉗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左列行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當其騎乘後述竊得之贓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鉗一把及機車鑰匙一支,更進而查悉犯行:
1、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四七九之二號夜間無人居住之「玉山檳榔攤」,以其所有之鐵鉗一把,破壞該檳榔攤大門喇叭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主人乙○○所有之現金硬幣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2、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夜間十一時許,以同一方式,侵入同一處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連續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硬幣一千餘元;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亦供己花用一空。
3、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夜間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連續竊取丁○○之兄 楊志平 所有之WSE─808號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拆下車牌,改懸其所有之DEZ─795號機車車牌使用。
4、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夜間十一時許,以同一把鐵鉗,破壞夜間無人居住之「菩提林餐廳」後方逃生用之安全鐵門上喇叭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連續竊取餐廳負責人甲○○所有之現金八千元;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亦供己花用一空。
5、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前述「玉山檳榔攤」,自外面未上鎖之廁所,以同一鐵鉗,撬開該廁所與該攤位相隔之木板(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連續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硬幣二千三百元;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亦供己花用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明屬實,且有鐵鉗一把、鑰匙一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相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述一之1、2、4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述一之3、5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為前述一之1、2、4、5部分,被告均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罪、同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而竊盜罪云云,諒以該檳榔攤及餐廳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所用以竊盜之鐵鉗屬於凶器云云,而為其論據。然則,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言,由卷附相片觀之,該處不過屬於檳榔攤或餐廳,夜間並無人居住,被告自不另犯同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次,就凶器而言,本院認為上開鐵鉗並非凶器,被告之行為並不另犯同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其已經構成要件同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其鐵鉗並非凶器之理由如下:實務上固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進而認為此種客觀說,只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凶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凶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凶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凶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凶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凶器。何況,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本案所扣鉗子並非利益,而其前端復為鈍形,觀之前述照片自明;依一般人之使用常情,並不容易侵害他人生命;縱被告持以反抗,亦不容易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此,被告在前述一之1、2、4、5部分之行為,並非該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攜帶凶器無訛。就前述一之1、2、4而言,因被告之行為另犯同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無庸變更法條;惟就前述一之5而言,鐵鉗既非凶器,木板又非安全設備,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其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自八十五年之少年時起,即有竊盜非行不斷;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並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而判刑一年,緩刑五年在案,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等情,在連續犯加重其刑之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始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鐵鉗一把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