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一年度執聲他字第一四八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意旨狀)所載。
二、按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宣告多數強制戒治者,自應依保處分執行法規定之方法加以執行;復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白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未依通知按時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外,復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嗣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異議人既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時報到,而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本院前開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之效力所及,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由,而以前揭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令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屬未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而驟依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就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亦有不當,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旋因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刑事裁定撤銷等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核其聲請,認無不當,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令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四0三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佐;前揭裁定書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有送達回證、法務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件附卷可憑。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七八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裁定,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擇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執行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基檢丁戒執助二字第八六號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嗣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撤銷在案,然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仍屬有效,異議人依法仍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註銷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刑事裁定」為執行依據之「九十年度基檢丁戒執助二字第八六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重新換發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裁定」為執行依據之「九十年度基檢丁戒執助二字第八六─一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核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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