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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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四一八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四一八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五月八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為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珅公司)之行政職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冠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億誠汽車保養所進行汽車保養工作,途經台北市○○路○段,即為警攔停舉發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然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其目的係至汽車保養所維修該部營業小客車,而非營業,亦未搭載乘客,而原處分機關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伊係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前往汽車保養場保養,未有營業行為云云,然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復稱:「查丙○○君駕駛貴公司所有九B─三三五號營業小客車(開啟營業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一時許,行經本市○○路○段○○巷時,經本分局員警攔檢,發現該駕駛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
擺放於車內,..」,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一六0八一七000號函在卷可證,其明示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舉發現場時,其營業燈是開啟的,顯然其有搭載乘客之意;又縱使異議人確無營業行為亦無營業之意,惟證人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此案之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駕駛營業小客車,不論是否有營業行為,均應依規定安置執業登記證於指定之插座上(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準此,異議人之行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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