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
張仁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張仁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張仁鶴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其等所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性之危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聲請所陳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34號被告黃仁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被告張仁鶴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65巷口,友人黃仁傑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謝富裕 獲報後,即前往上揭地點處理勸導,詎黃仁傑明知謝富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將謝富裕所騎乘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機車推倒,再多次以身體衝撞、推擠謝富裕,張仁鶴見狀後,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擲向謝富裕,並上前以身體衝撞、推擠謝富裕,以此方式妨礙謝富裕執行公務,並致謝富裕因而受有右手第4指、下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謝富裕呼叫警力支援而逮捕其等2人,黃仁傑於被捕過程中,復將其他員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機車踢倒,分別造成上開2輛警用巡邏車右側車身下方飾板、後視鏡受有刮損之損壞。
二、案經謝富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仁傑於偵查中之│被告黃仁傑坦承有上揭妨害公│││供述。│務、毀損公物及傷害之犯行。│├──┼──────────┼─────────────┤│2│被告張仁鶴於偵查中之│被告張仁鶴坦承有上揭妨害公│││供述。│務及傷害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謝富裕於│證明被告2人有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欄所載之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等犯行之事實。│├──┼──────────┼─────────────┤│4│被告2人妨害公務案現│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謝富裕│││場錄影節錄畫面照片13│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警用巡邏車之事實。│││片、警用巡邏機車受損││││照片11張。││├──┼──────────┼─────────────┤│5│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謝富裕│││書1份。│施暴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張仁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黃仁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張仁鶴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傷害部分業與警員達成和解,賠償員警部分損害,而被告張仁鶴事後亦書立悔過書以示懺悔等情,請分別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謝富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訴追。惟上開傷害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