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凱 原審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順凱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於民國90年間,收受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交付之手槍、子彈之行為,已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持有槍彈十餘年間,除有本案恐嚇 邱仁志 之行為外,從未持槍作惡,此由被告前案記錄中僅吸食毒品,別無其他,即足為證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帶領警員取出槍管,顯見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坦承於103年1月13日凌晨,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邱仁志「台南市○○區○○○路○段○○號」住處鐵捲門上方,及停放門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射擊之行為,且已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當日酒後與配偶發生口角,一時失慮,方有此失控行為,被告對己之行為深感悔悟。㈢再被告自幼父母離異,雙親忙於工作,疏於教養被告,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素有正當工作。被告已婚,家庭圓滿,長子於今年5月22日甫出生,亟待被告扶養;原審判決過重,請審酌准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90年間,在其住處,受綽號「阿明」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寄放黑色側背包一個,因「阿明」未取回,被告打開袋子查看,發現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換裝制式槍管)、子彈9顆後,未返還「阿明」,亦未向警方報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被告於102年間與鄰居邱仁志及不詳友人共同飲酒時,因細故與邱仁志發生衝突,乃懷恨在心而萌生對邱仁志住處開槍警告之念頭。嗣10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因故與其妻 黃雅玲 發生爭吵,一時氣憤難平,竟思對邱仁志住處開槍洩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0時20分許,持上開手槍(含子彈6顆)徒步至邱仁志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朝該處鐵捲門上方及邱仁志所有停在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共6發子彈(鐵捲門4發、自小客車2發),致鐵捲門及其後紗門、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天窗玻璃均遭子彈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邱仁志,致生危害於邱仁志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開槍後,驚覺事態嚴重,將槍管拆卸後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方香蕉園內,並將作案槍枝丟棄在臺南市○○區某大橋橋下。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擦槍工具1組、擦槍布2包等物。復經被告帶同至上揭香蕉園執行搜索,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之制式槍管1枝。
㈡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妻黃雅玲、被害人邱仁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扣案槍管1支、子彈3顆,經鑑定係制式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與制式子彈2顆,各取1顆試射結果,均認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警在邱仁志住處查獲扣案之4顆彈殼及5顆彈頭經送鑑定結果,其中4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0mm制式彈殼,係同一枝槍枝所擊發,5顆係已擊發破裂之銅包衣彈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之照片、扣案槍枝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槍彈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單純成立一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其持有之制式金屬槍管1枝,因該槍管乃係自上開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上所拆卸下來,其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應為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朝被害人邱仁志住處及自小客車開槍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犯行,並供述其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惟並未查獲該改造槍枝,僅查獲槍管,且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以上均據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擁槍自重,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並持以開槍恐嚇被害人邱仁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顯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槍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與另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屬低度刑,顯已審慎審酌而予寬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逾越職權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自白認罪,配合警方調查取出扣案槍管,暨其因酒後與配偶口角一時失慮而為此失控行為等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無從據其此部分主張而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另主張其自幼父母離異,忙於工作疏於教養被告,及長子甫出生亟待被告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