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永曄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滿婷 相對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關於該等支票之事件,已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前揭假處分事件卷宗、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卷宗(含二審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