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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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慶龍前於民國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中91年間之強制戒治係於93年2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再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①5月、②6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③1年確定;又於98、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④10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⑤8月、⑥5月(以上為毒品)、⑦5月、⑧3月(以上為竊盜)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①、②、③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前述④、⑤、⑥、⑦、⑧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2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方慶龍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方慶龍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慶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6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方慶龍於88、91年間,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中91年間之強制戒治係於93年2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即又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宣告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以上為毒品部分)、5月、3月(以上為竊盜部分),復原審法院裁定就上開5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2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得注射針筒與海洛因殘渣袋後,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製作簡易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本案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情形,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無過重情形,因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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