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17號聲請人 黃逸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王勝男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
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均由被繼承人王勝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繼字第991號家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勝男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依國稅局核定價格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7,828元。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且遺產現已遭查封,即將定期拍賣,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9
1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4月11日雲院通10
2司執戊字第372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裁判費收據、郵資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係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該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應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係國稅局核定價格總額為947,828元,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財產現值為947,828元,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參酌雲林律師公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第28條第2項第4款準用第1款之規定,依準用第一審收受酬金最高標準、每審級不得逾100,000元之規定,復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勝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0,000元,即屬適當。再者,聲請人主張因管理遺產代墊支出之費用1,965元及本次裁判費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亦可信為真實。㈢承上,聲請人之聲請,尚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