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靜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靜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圓通居,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莊鈞輔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田菀婷曾苡恩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田菀婷、曾苡恩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田菀婷、曾苡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菀婷、曾苡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靜萱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因莊鈞輔說他的母親要匯款給他,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莊鈞輔,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田菀婷、曾苡恩,致其等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23日一中崙字第00015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登入IP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10至17頁】、111年8月4日一中崙字第00066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臨櫃辦理申請提款卡、補發存摺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84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田菀婷、曾苡恩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且旋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係具一定教育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係本案帳戶持有者,就其個人之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再參諸被告就提款卡何以會由莊鈞輔使用所述反覆,其於原審辯稱係莊鈞輔向其借用提款卡,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莊鈞輔搶走,因其當時腿受傷,所以沒有辦法追上(見本院卷第152頁);再改稱莊鈞輔向其借提款卡,並不是在圓通居拿的,是後來打電話向其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莊鈞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伊在圓通居居住時有看過被告,但不熟,被告有找其聊天,伊沒有向被告借提款卡,只在圓通居居住一天即離去,之後就沒有遇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其雖否認有向被告拿取提款卡,與被告供述不符,惟莊鈞輔本身有多件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前案,有本院被告(莊鈞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3頁),堪認被告曾交付莊鈞輔提款卡乙事可採。然參以莊鈞輔係於110年12月3日入住圓通居,同年月6日離開等情,有臺北市社會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2107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則被告若非基於其意願交付提款卡與莊鈞輔,以其提款卡遭莊鈞輔取走至告訴人遭詐騙,其有長達將近一個月時間可掛失或立時報案取回提款卡,然並未為之,堪認交付莊鈞輔提款卡亦非違其本意。
三、另據被告自承:其在圓通居與莊鈞輔聊到施用毒品之事,只認識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時自110年3月至10月間幾無自行使用之交易紀錄,甚至110年10月19日之存款餘額為7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查,堪認係本身不常使用之帳戶。參之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並不熟稔之莊鈞輔,且交付提款卡將近一月並未取回或掛失,顯然對於其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並不在意,被告將銀行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且該莊鈞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均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詐欺者以被告交付給莊鈞輔之帳戶提款卡,作為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不法所得,並且隱匿所得去向使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確實對於該實施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田菀婷、曾苡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其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莊鈞輔使用,致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田菀婷、曾苡恩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於原審所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擔任醫院病房助理(原審金訴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為新臺幣)受款帳戶相關證據1田菀婷(已提告)田菀婷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經由「好房快租」(好房網)APP之租屋廣告,與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房東「 陳建隆 」之人聯繫,其向田菀婷佯稱:如欲保留第一順位需先預付訂金等詞,致田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110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匯款1萬3千元本案帳戶㈠證人田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71卷第8、9頁)㈡田菀婷提出其與暱稱「陳建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771卷第16至1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71卷第22至27頁)2曾苡恩(已提告)曾苡恩於110年12月19日21時許,經由好房網之租屋廣告,與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房東「 何松坤 」之人聯繫,其向曾苡恩佯稱:另有租客有意租屋,可預付訂金保留等詞,致曾苡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110年12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1萬3千元本案帳戶㈠證人曾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36至38頁】㈡曾苡恩提出其與暱稱「何松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好房網」租屋訊息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0657卷第39至51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57卷第52至56頁)匯款總金額2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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