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9號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騰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319、1207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欽騰明知 海洛因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 陳峰銘 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中午,在臺中市○○區○○
路○○○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服用醫師開立之美沙冬毒品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永康路211巷交岔路口等候被告出現,陳峰銘見被告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附近之公園出現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公園,與被告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被告步行至上開公園附近約定之地點與陳峰銘見面後,向陳峰銘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要求陳峰銘在在上開公園附近之某廟前等候。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即在上開公園附近之某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峰銘,而交易成功。
2陳峰銘於106年2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康路211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碰面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並向陳峰銘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峰銘,而交易成功。
3陳峰銘、 楊豐境 於106年3月7日中午,在豐原醫院服用
醫師開立之美沙冬毒品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陳峰銘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豐境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即與陳峰銘、楊豐境約定在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陳峰銘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豐境前往等候。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上開超商前與陳峰銘、楊豐境見面,陳峰銘、楊豐境各出資毒品價金1,
000元,由陳峰銘交付毒品價金共2,000元予被告,被告並要求陳峰銘、楊豐境在上開超商附近之某廟前(亦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候。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往其住處方向,陳峰銘與楊豐境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被告住處前等候,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陳峰銘、楊豐境而交易成功。
㈡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聯繫工具,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牟利之犯意,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昆山 等人施用,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嗣於106年
8月31日死亡,並經戶政機關於同年9月4日予以除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
6年9月27日中市豐戶字第1060005686號函檢附被告個人除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第66、69至7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所│販毒過程││號││││品│得││├─┼───┼──────┼─────┼───┼───┼────────┤│1│賴昆山│105年12月21│臺中市豐原│海洛因│1000元│賴昆山以00000000││││日中午12時○○○區○○路│││25號手機門號與被││││分許│211巷附近│││告使用之00000000│││││某處│││30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2│賴昆山│105年12月26│同上│同上│1000元│賴昆山以00000000││││日上午7時29││││25號手機門號與被││││分許││││告使用之00000000││││││││30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3│ 李志遠 │106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同上│1000元│李志遠以00000000││││下午4時4○○○區○○路21│││18號手機門號與被││││許│1巷83弄7號│││告使用之00000000│││││前│││30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4│ 賴敏 鴻│106年2月4日│臺中市豐原│海洛因│1000元│ 賴敏鴻 以00000000││││下午6時1○○○區○○路24│││79號手機門號與被││││許│7巷29弄10│││告使用之00000000│││││號附近某處│││3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5│賴敏鴻│106年2月5日│同上│同上│1000元│賴敏鴻以00000000││││下午2時20分││││79號手機門號與被││││許││││告使用之00000000││││││││3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雙││││││││方再前往該址交易││││││││。│├─┼───┼──────┼─────┼───┼───┼────────┤│6│賴敏鴻│106年2月6日│同上│同上│1000元│賴敏鴻以00000000││││下午3時50分│││(賴敏│79號手機門號與被││││許│││ 鴻原 僅│告使用之00000000│││││││交付中│3號手機門號先行│││││││獎發票│聯絡,約定購買之│││││││計600│時地、數量後,雙│││││││元予被│方再前往該址交易│││││││告,嗣│。│││││││因故無││││││││法兌換││││││││現金後││││││││,交還││││││││賴敏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