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辰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辰華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辰華為 黃宏彰 之胞妹,且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為盜用黃宏彰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辰華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6時後至同年月8日下午
2時16分許前某時,因見黃宏彰不在房間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黃宏彰位於上址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黃宏彰放置於衣櫃內皮夾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XXXX-0153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得手。
㈡黃辰華於竊得黃宏彰上開信用卡後,乃於同年月8日下午2
時16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生活通訊館」,未經黃宏彰之同意或授權,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6,800元購買SO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詳細資訊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宏彰」之署押1枚,偽造表徵其為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並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依國泰世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將上開商品交付與黃辰華,足以生損害於黃宏彰、上開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宏彰於106年4月8日晚上8時25分許,發現其位於上址房間衣櫃內皮夾中之上開信用卡遺失,撥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所申辦上開信用卡之前揭刷卡消費紀錄,黃宏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處理而悉上情,並由黃辰華提出黃宏彰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與黃宏彰)供警查扣。
㈢案經黃宏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黃辰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被告前於警詢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情、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資訊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
四、原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
9日下午1時許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伊最後是於106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將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放在家中房間衣櫃皮夾中,之後就沒有將皮夾拿出來,伊於106年4月8日晚上8時25分許發現信用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且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資訊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列印之交易時間為10
6年4月8日下午2時16分(見核退卷第6頁),則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時間,依本案卷證資料,僅足認係介於告訴人所稱其最後放置該信用卡之時起(即106年4月4日下午6時)至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刷卡(即106年
4月8日下午2時16分)間之某時,顯非如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原起訴書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9日下午1時許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顯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五、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宏彰」署名1枚,為偽造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商店內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目的均係為詐得商品,其上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雖均係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為,然其就此2部分犯行之實行行為客觀上截然可分,並無實行行為全部或一部同一,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因原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部分時數而於105年8月20日入監,於105年10月3日徒刑執行期滿後,復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至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其胞兄之信用卡後持以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其冒刷信用卡消費之舉於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為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卡消費,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盜刷交易筆數僅有
1筆,且金額尚非甚鉅,然其迄今均未能就其盜刷商品之價款予以填補,該筆款項現仍由國泰世華銀行列為爭議款、呆帳,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明外(見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頁),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是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已交付該商店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宏彰」署名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在未扣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黃宏彰」署名1枚,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該等偽造署押持續流通,而於上開偽造署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該物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況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本體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因而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之SONY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
1支,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其以10,500元轉賣與不詳之人(見警卷第
7頁),則被告將詐得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0,5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原所詐得行動電話售價雖與被告人變賣之價格存有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衍生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414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起訴書請求就被告所詐得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行動電話之價值16,800元,容有誤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號│消費時間│商店代號│端末機代號│序號│├──┼──────┼─────┼─────┼─────┼──────┤│1.│0000-0000-XX│2017/04/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X-0153│14:16││││└──┴──────┴─────┴─────┴─────┴──────┘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黃辰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無。││││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黃辰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壹日。│偽造「黃宏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