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立誠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黨立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黨立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 劉智遠 」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黨立誠先於民國104年9月
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明峯 ,偽稱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要求陳明峯移轉帳戶內現金至指定之監理機構保管云云,致陳明峯陷於錯誤,遂依照黨立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黨立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黨立誠於獲悉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則交予「可樂」。嗣陳明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黨立誠固不否認有依「可樂」指示,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之後透過「劉智遠」介紹,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則交予「可樂」等節(見105偵緝819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向伊借帳戶,說要幫臺商匯款,伊不知道被拿去做詐欺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一)被告供承核與卷證相符之事實部分及依客觀卷證紀錄所認定之事實部分:
1.關於被告黨立誠有於104年9月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使用,黨立誠於獲悉有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全數交予該不詳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則交予「可樂」等節,業經被告黨立誠供承在卷(見10
5偵緝819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26頁、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峯於警詢時證述(見105偵6487卷第10至11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747541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05偵6487卷第19至29頁、第1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明峯,偽稱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要求陳明峯移轉帳戶內現金至指定之監理機構保管云云,致陳明峯陷於錯誤,遂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黨立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峯於警詢時證述(見105偵6487卷第10至11頁)在卷足稽,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747541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05偵6487卷第19至29頁、第17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此,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黨立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有無犯意聯絡外,其餘實均業已證明確屬事實無訛。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1.依被告黨立誠上開所辯,可知被告黨立誠無法說明在金融帳戶易於申請之現代,為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有需要且一定要借被告黨立誠帳戶使用,而不使用其等自己之帳戶,且所謂的幫臺商匯款到底是什麼,被告亦不清楚,另外所謂「可樂」之人全無個人資料可供查緝,而「劉智遠」之人亦僅知大概出生年次及曾在監服刑,由此可知被告黨立誠上開所辯純屬幽靈抗辯,全無任何跡證可以釋明,已難採信。又被告黨立誠依其上開所辯,既不清楚自己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之人,亦不清楚帳戶實際如何使用,顯然被告上開帳戶有極高之可能將用於不法,且事後被告亦無法追討,也無法提供資料讓司法單位追緝,以為自清,則於此一情況下,具一般通常知識之人,實不可能借出自己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僅難採信,更屬悖於常理,自非合理之懷疑。
2.又被告事實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之前即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43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見105偵緝819卷第49至59頁),可知被告實係具備成功之詐騙集團車手經驗,對此類犯罪集團之運作自非全無概念,日後如遇類似手法,理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辨識能力,然被告仍於上開有極高度之可能用於不法之情況下,果敢地提供其個人帳戶,並參與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工作,且遭查獲後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供司法單位查緝以自清,若非被告亦確有加入此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有犯意聯絡,何致於此,是此等情狀業已足認被告黨立誠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合於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帳戶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角色,並為本案提領犯罪所得3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黨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黨立誠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又被告黨立誠於獲悉款項匯入後,隨即於104年9月14日16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其既係受「劉智遠」及「可樂」指揮行事,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雖擔任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黨立誠與「劉智遠」及「可樂」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亦有加入詐騙集團詐欺之前科紀錄,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現當餐廳服務生,月薪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陳明峯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高達30萬元,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堅稱:已全數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己並無保有或朋分,且詐騙集團亦未給予報酬等情,而依本院審判實務之經驗,此類案件如被告般擔任車手之角色,除非款項回繳前即遭查獲而扣案,一般情形,大部分款項均會繳回予犯罪集團,能分配之贓款有限,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情形應差異不大,此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犯罪集團,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被告黨立誠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智遠」,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大約出生年次及曾經在監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亦確實有查得一名符合資格且名為劉智遠之人(見本院卷第28頁),並讓被告確認本院查得之人係被告所指之「劉智遠」(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然本院依查得之地址多次傳拘此一證人,均無所獲(見本院卷第40、58、59頁、第67至72頁、第129、140頁),是此等證據自屬不能調查,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