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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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偵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劉家男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7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106年度偵聲字第427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偵抗字第67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認定被告劉家男(下稱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嫌重大,無非係因被告具有外國生活之經濟能力、與其餘證人證述所交付之金額仍有極大差距云云,並以此為羈押之理由。然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調訊時,在檢方尚未查明本案相關事證提出積極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收取同案被告 林金昇 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並積極配合檢方之調查描述收受該筆款項之時間等情節,足認被告對此深感悔意並勇於面對,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絕無隱瞞或卸責之情事。又本案廠商可翔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葉樹宏 ,已坦承共有交付900餘萬元予同案被告林金昇,而非全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之偵訊中,已回想起收受款項之時間及相關細節,亦詳細說明收受款項次數共三次,均由同案被告林金昇處收受,此觀被告歷次調訊筆錄即可知悉。反觀同案被告林金昇所言,其居於中間人之地位,且依據證人葉樹宏之證述,所有款項皆係交付予同案被告林金昇,因此就「收取轉付款項」間,完全取決同案被告林金昇之分配,而被告自始未與可翔公司等廠商直接聯繫過,如若本案迄今尚有款項流向不明之情形,亦應由同案被噹林金昇等人詳細說明之,而非據此認定被告交代不清而有羈押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就本件各共犯之犯行中,顯然係最無隱匿犯罪事實之人。另本案檢方已於106年8月17日至被告臺北之處所進行搜索,搜索過程中被告不僅主動配合交付所有存摺,甚至協助檢方列印所有個人之行事曆,其配偶當時亦主動將個人之存摺交由調查局人員查看,顯見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原有之疑慮於此偵查實施後不復存在。且被告已就本案收受款項部分詳細說明,並配合進行搜索,實難想像被告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衡情以論,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不僅自行到案且自行坦承有收受200餘萬元款項,更在歷次調訊中詳盡說明收受之時間、地點、情節(甚至連攜帶之背包顏色、當時之天氣皆有描述),並已配合搜索將所有存摺、行事曆等交由檢方調查,則綜觀上情,被告既已清楚交代所涉之案情,又何來與同案被告林金昇或其他共犯串供、逃匿或脫免刑事訴追之可能?又被告確實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惟該存款均係被告與配偶於國立大學中任教辛勤教學積攢而來,而被告配偶因借調至公部門任職,因此二人之財產均需依法申報於監察院,其來源亦無不法之情事,另被告於同案被告林金昇處收受之200餘萬元雖已花用殆盡,然被告亦表明願以自身之存款作為繳回不法所得,卻遭認定「被告握有大筆資金足堪認定有利其逃亡」,上開認定實屬不當。綜上所述,被告自案發迄今無不配合檢察官之調查,並自第一次調訊時即坦承收受之款項,並提供相關證據配合調查,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除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外,因適逢新學期開學,被告之教職及主持之研究計晝目前進度停擺亟待被告返校處理,多名研究生之論文口試迫在眉睫,此外,相關研究計畫皆有時間限制,因經費目前皆無法動用,研究助理等人薪水無法發放,實需被告返校主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面臨重罪追訴及恐有畏罪逃亡之虞,而被告為大學教授,又有親屬在國外,具備於國外生活及經濟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收受約25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此部份之陳述與其餘證人所述已交付之款項中數額尚有極大之落差,而本案是因同案被告林金昇供述,查知本案共犯尚有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偵查機關認尚有對被告所掌管之相關處所進行搜索、蒐證之必要,故認有滅證之虞,被告為大學教授,又曾兼任行政職,卻利用職務期間收受高達250萬元之賄款,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106年8月10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聲羈字第515號案卷無訛。
㈡按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第
110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據回覆稱:被告涉有與同案被告鄭義雄、林金昇、 劉錦聰 等人共同向同案被告葉樹宏即被告所經辦暨南大學101年度節能工程廠商收取賄賂或回扣合計約630萬元等犯行,有被告於106年度偵字第22848號106年9月13日偵查中供述(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被告確實自同案被告林金昇處分三次各收取15
0萬、75萬元、37萬至38萬元等工程回扣或賄賂款項)、同案被告林金昇於106年度偵字第18037號106年8月9日、
106年度偵字第24948號106年8月30日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劉錦聰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葉樹宏於106年8月30日偵查中供述及相關記帳資料、被告保管箱使用資料等可參,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收受回扣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法定刑10年以上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罪嫌,其面臨重罪追訴,且有國外生活能力,而有畏罪逃亡之虞。且其雖於偵查坦承其分別自同案被告林金昇處收受150萬元、75萬元、37萬至38萬元等情,然其於偵查中對收受回扣賄賂之共犯關係、約定賄賂或回扣過程、賄賂回扣比例計算方式約定及共犯分配比例等重要案情或犯罪分工相關事項均未具體供述,而僅泛稱其係因工程慣例而自己預期當日前往同案被告林金昇處即可取得工程相關賄款或回扣款項,其供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及迴護共犯之嫌,有事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共同被告或湮滅相關事證之虞,且具保本難以確保被告不為勾串滅證行為,請駁回聲請等語,有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取向廠商間之回扣或賄賂,與其餘共犯間如何約定,如何達成收取回扣、賄賂之共識,此涉及上開犯罪之重要事實尚屬未明,難謂被告與其餘涉案共犯不無相互勾串之虞。又被告為大學教授,具備相當資力,依其學識經歷亦具備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認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所述上開適逢新學期開學,被告之教職及主持之研究計晝目前進度停擺亟待被告返校處理,多名研究生之論文口試迫在眉睫,此外,相關研究計畫皆有時間限制,因經費目前皆無法動用,研究助理等人薪水無法發放,實需被告返校主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