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王火源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被告 蘇偉國
蘇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2人為債務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並迭次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且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4日以準備書㈢狀撤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75頁),則本件原告僅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蘇松英、蘇偉國為父子關係,蘇偉國自105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12月30日及106年1月3日、1月4日,依序匯款52萬元、65萬元、103萬元、67萬5000元予蘇偉國、並於106年1月3日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予蘇偉國,合計借款300萬元,被告蘇松英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乃於106年1月3日與蘇偉國在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王冠鈞 所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4日還款306萬5000元(即本金300萬元、利息6萬5000元),雖蘇松英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其同意擔保返還蘇偉國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文義性,亦應負票據責任。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蘇偉國就其自99年12月起長期向原告借款,曾於105年12月2
8日、12月30日、106年1月3日、1月4日,依序收受原告匯款52萬元、65萬元、103萬元、67萬5000元,及於106年1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經結算尚積欠原告600餘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因蘇偉國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即要求由其與蘇松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系爭本票係由蘇偉國簽名後,再由蘇松英簽名。
㈡蘇松英僅知蘇偉國週轉困難,但不知蘇偉國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直至原告向其催討時始知蘇偉國向原告借款,而蘇松英於106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代書事務所時,原告即提出蘇偉國已簽名之系爭本票,要求蘇松英簽名,蘇松英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之交談,故蘇松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向原告承諾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於106年1月3日晚間6、7時許,在王冠
鈞所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㈢蘇偉國於105年12月28日、12月30日、106年1月3日、1月4日
,依序確有收到原告匯款52萬元、65萬元、103萬元、67萬5000元,並於106年1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現金12萬5000元,合計蘇偉國收到原告交付之300萬元。
㈣原告另執有蘇偉國簽發之支票8紙,面額合計3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8-60頁),迄今原告均未提示付款。
㈤被告2人因向原告借款周轉,於106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代書事務所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142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
㈥蘇松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述:因為兒子蘇偉國對伊
表示其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希望伊能提供不動產辦貸款來還債,伊與蘇偉國及原告於106年1月3日晚上6、7許約在上開代書事務所,伊有將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原告,原告也要求伊跟蘇偉國要簽立本票(即系爭本票),本票是原告拿給伊簽的,但伊沒有與原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蘇松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擔保蘇偉國積欠原告300萬元
借款之清償?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6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人於106年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蘇偉國於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4日間合計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予蘇偉國,而該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蘇偉國仍未清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3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即屬可信。
㈢蘇松英雖抗辯其不知蘇偉國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其係受
原告之要求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未向原告承諾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蘇松英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4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因為兒子蘇偉國對伊表示其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希望伊能提供不動產辦貸款來還債,伊與蘇偉國及原告於106年1月3日晚上6、7許約在代書事務所,伊有將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原告,原告也要求伊跟蘇偉國要簽立系爭本票,本票是原告拿給伊簽的,但伊沒有與原告交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並佐以蘇偉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原告要求由其與蘇松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情,則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其2人於106年1月3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與原告見面,蘇松英並在原告提出蘇偉國已簽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蘇松英顯係為處理蘇偉國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而簽名於系爭本票至灼。又蘇松英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級,曾擔任公務機關之司機,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乃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其亦曾於104年11月19日與蘇偉國等人有共同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驗,嗣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蘇松英就簽發本票於法律上所生效力,實已明瞭,則蘇松英對於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乃在擔保蘇偉國與原告間借款之清償,應無不知之理,是蘇松英前開抗辯其未向原告承諾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蘇偉國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既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300萬元即應連帶負責,是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蘇松英聲請訊問證人蘇偉國、 董彥菁 ,因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毋庸予以審酌,另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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