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君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受僱於臺中市○○區○○路○○○號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菸酒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菸酒並收取菸酒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向康馳菸酒公司提領附表一所示香菸後,再將銷售香菸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41,886元侵占入己。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康馳菸酒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示客戶調借香菸後予以銷售,亦將銷售所收取之貨款45,1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宜君 遲未依康馳菸酒公司規定之時間將銷售貨款繳回,康馳菸酒公司發覺有異,經詢問林宜君並清點香菸後,發現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馳菸酒公司委由 胡逸青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3頁及反面、第30頁、第4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37頁、第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代理人胡逸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40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康馳菸酒公司出貨單5張(見偵卷第10-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被告提出之自白書2份(見偵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及說明(見偵卷第32頁)、客戶「鄉親」貨款1,640元收據(見偵卷第33頁)、被告與客戶「福興」、「 永吉利 」、「200便利商店」之調貨單各1張(見偵卷第34-36頁)、客戶「順慶商店」之簽收單1張(見偵卷第37頁)、康馳菸酒公司之拜訪日報表(見偵卷第42頁)、庫存報表(見偵卷第43頁)、銷售報表(見偵卷第44頁)、被告簽立之欠款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侵占各次銷售香菸所收取之
貨款,分別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
擔任業務,竟將銷售商品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甚鉅,自應予以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林宜君業與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林宜君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林宜君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㈥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一:
┌─┬──────┬───┬───┬───┬───┬─────┬───┬─────┐│編│銷售香菸種類│中華│雙喜│白金鹿│黃金鹿│藍金鹿│懷樂│金額總計││號│(單位:條)│││││││(新臺幣)│├─┼──────┼───┼───┼───┼───┼─────┼───┼─────┤│1│106年1月25日│無│無│1,002│無│502│無│616,640元│││銷售數量││││││││├─┼──────┼───┼───┼───┼───┼─────┼───┼─────┤│2│106年1月25日│6.8│99.3│181.8│51.8│135.9│43.5││││公司帳上庫存│││││││││├──────┼───┼───┼───┼───┼─────┼───┤│││106年2月2日│4.1│41.4│123.4│0│27.1│37.1││││被告車上庫存│││││││125,246元││├──────┼───┼───┼───┼───┼─────┼───┤│││差額數量│2.7│57.9│58.4│51.8│104.7(扣│6.4│││││││││除收回貨款││││││││││4.1部分)││││├──────┼───┼───┼───┼───┼─────┼───┤│││差額金額│4,050│28,950│23,944│21,238│42,968│4,096│││││元│元│元│元│元│元││├─┴──────┴───┴───┴───┴───┴─────┴───┴─────┤│侵占總金額:741,886元│└────────────────────────────────────────┘附表二:
┌─┬──────┬────┬────┬─────┬─────┬─────────┐│編│時間│商家│香菸種類│侵占數量│商品價額(│總計金額││號││││(條)│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11月4日│福星菸酒│金鹿│27│11,070元│45,100元│├─┼──────┼────┼────┼─────┼─────┤││2│105年11月7日│永吉利│金鹿│5│2,050元││├─┼──────┼────┼────┼─────┼─────┤││3│105年12月5日│200便利│金鹿│70│28,700元││├─┼──────┼────┼────┼─────┼─────┤││4│106年1月25日│順慶商行│金鹿│8│3,280元││││前某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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